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
(一)法自君出,权高于法
中国古代社会中,先有强人政治,建立国家,然后产生法律。法律作为治理百姓的工具之一,作为德治的辅助手段而存在。这种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历史发展中占着主导地位。它的经济基础是封闭的、不发达的,没有自由竞争经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外在推动,归根到底要视统治者的重视程度、认识甚至兴趣而发展。它没有民主政治的传统,是强权政治的组成成分。
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着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历史上从无治君之法,而法律一直是皇帝治理臣民的工具。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死刑案件皆需皇帝裁决与批准。与专制制度日益强化的过程相适应,司法权越来越受行政权的掣肘。在中央,表现了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在地方,唐以后虽然强化了地方司法职能,但司法活动仍受上级行政长官的左右;省级以下则由府州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融司法行政于一体。
这种专制主义制度还受到哲学理论的支持。儒家主张,天无二日,民无二王,各级贵族要恪守君君臣臣的准则。孔子主张,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孟子说孔子,三月无君则皇皇如也。孟子主张暴君放伐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但并未从根本上否定王权。荀子主张,无君子,则天地不理,礼义无统,上无君师,下无父子,夫是之谓之至乱。
法家积极鼓吹建立中央君主集权国家。商鞅倡导“一教”,即统一思想、统一教化,实行文化专制。商鞅教孝公燔诗书而明法令。韩非提出,“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的主张。他们认为君主必须独自掌握一切权力,利用它来制服臣民,绝不可大权旁落。
墨家主张,天子唯能壹同天下之义,是以天下治也。
道家,老子讲“君人南面之术”就是最高统治者驾驭臣下,统治人民的一套方法和权术。老子讲以柔克刚、处下、不争、欲夺先与等。其中愚民政策是君人南面之术的重要内容。“是以圣人之治,虚其心,实其腹,弱其志,强其骨,常使民无知无欲。”
1.皇权的制度化与法律化
(1)皇权制度化。①专属的称谓。皇帝的命为“制”,令为“诏”,自称为“朕”,臣民称皇帝为“陛下”,皇帝驾临曰“幸”,所在曰“行在所”,所居曰“禁中”。②为了尊崇皇权,在官文书中建立抬头、避讳制度。③皇帝处理国事的方式,主要是朝临制度,为此建立了朝仪和朝会制度。④为了确保皇位万世一系建立太子继承制度。⑤另有后宫制度、宗庙制度、陵寝制度。
(2)皇权的法律化。其一,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君臣名分,维护君尊臣卑的等级,严密防范非法逾制。如唐律规定,凡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
其二,严厉制裁侵犯皇权统治,威胁皇帝人身安全的犯罪。《唐律》“十恶”大罪中,涉及侵犯皇权的有:谋反是第一大罪,“谋危社稷”图谋推翻国家统治;谋大逆是预谋毁坏皇帝宗庙、陵墓和宫阙,这是十恶中的第二大罪。谋叛是指图谋叛国;大不敬,侵犯皇帝尊严及权威,具体包括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其三,确认皇帝握有国家最高权力。(1)皇帝可以以意为法。(2)皇帝控制最高行政权。首先,以诏令制敕指挥国家的行政活动。其次,召集百官朝议,决定军国大事。再次,任命与考课官吏,发挥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再再次,禁止官僚阿附结党、威胁皇权。最后,由控制相权到废除相制。(3)皇帝掌握最高的军事权。(4)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皇帝通过“议”“请”“赎”“官当”“免”“会审”“三复奏”“五复奏”“录囚”“大赦”“恤刑”等法定的司法程序,将司法权置于股掌之间。(5)皇帝还掌握最高监察权。
2.皇权与法制的冲突
汉文帝便是这其中的代表者,他与著名司法官吏张释之的几次冲突,表现了一位帝王殊为可贵的“法信于民”的法律意识。《汉书·张释之传》:顷之,上行出中渭桥,有一人从桥下走。乘舆马惊。于是使骑捕之,属廷尉。(张)释之治问。曰:“县人来,闻跸,匿桥下。久,以为行过,既出,见车骑,即走耳。”释之奏当:此人犯跸,当罚金。上怒曰:“此人亲惊吾马,马赖和柔,令它马,固不败伤我乎?而廷尉乃当之罚金!”释之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使诛之则已。今已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壹倾,天下用法皆为之轻重,民安所措手足?唯陛下察之。”上良久曰:“廷尉当是也。”(21)
其后有人盗高庙座前玉环,得,文帝怒,下廷尉治。案盗宗庙服御物者为奏,当弃市。上大怒曰:“人亡道,乃盗先帝器!吾属廷尉,欲致之族,而君以法奏之,非吾所以共承宗庙意也。”释之免冠顿首谢曰:“法如是足也。且罪等,然以逆顺为基。今盗宗庙器而族之,有如万分一,假令愚民取长陵一抔,陛下且何以加其法欤?”文帝与太后言之,乃许廷尉当。(22)
东汉初,光武帝之姊湖阳公主纵奴杀人,县令董宣依法处死了恶奴。公主向光武帝告状,要求光武帝处理董宣,为自己出气。光武帝最后宁可委屈自己的亲姐姐,也要支持董宣依法办事。湖阳公主问:“文叔为白衣时,臧亡匿死,吏不敢至门。今为天子,威不能行一令乎?”光武帝笑曰:“天子不与白衣同。”(23)他宁可让自己的无上权力受到一个依法办事的小小县令的制约。
唐初太宗李世民针对所选官大都伪造资历,特颁发敕令不自首者处死。不久温州司户参军柳雄诈冒资荫事发,大理寺少卿戴胄“据法断流”。太宗曰:“朕初下敕,不首者死,今断从流,是示天下以不信矣。”胄曰:“陛下当即杀之,非臣所及,既付所司,臣不敢亏法。”太宗曰:卿自守法,而令朕失信邪。胄曰:法者,国家所以步大信于天下;言者,当时喜怒之所发耳。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杀之,既知不可而置之以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臣窃为陛下惜之。最后还是李世民折服,并表示:朕法有所失,卿能正之,朕复何忧也。(24)
以上几例,表明皇帝虽有擅杀、擅刑之权,但一旦案件转入正常的司法轨道,由无私奉法的执法官员负责审断,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君主的权力表现出一定的制约力。但是这种依法约束皇权的事例,在封建时代如同凤毛麟角,而且也不能改变法自君出、法律是权力的附庸的根本事实。更多的是皇帝任凭无上的权力任意毁法。曾经主张“法不可违”的隋文帝,要求“六月棒杀人”,大理少卿赵绰根据儒家秋冬行刑的理论,进谏说“季夏之月,天地生长成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但是隋文帝确回答说:“六月虽曰生长,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于炎阳之时,震其威怒,我则天而行,有何不可?遂杀之。”(25)
反观英国。1608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表示希望亲自进行司法审判,当即受到了法官们的集体反对,他们的理由是:“诉讼只能由法院单独作出判决。”可詹姆士一世固执已见,认为既然法律基于理性而他自己与法官一样是具有理性的人,那么由他进行司法审判也是合理的。针对国王的这个结论,当时的大法官柯克反驳道:“的确,上帝赋予了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鉴于此,陛下并不适合进行司法审判。”詹姆士一世闻言勃然大怒,指责大法官柯克公然挑战国王的权威,将构成叛国罪。而对国王的威胁,柯克的回答异常坚定:“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二)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
中国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响,而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常。经过汉儒改造,礼融进了诸子中的可取成分,成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是“三纲”以及由此而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和伦理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礼的许多内容被直接定为法律,而且礼教也是评价和解释法律的最高权威和最重要的依据。比如唐律的最高评价标准时“一准乎礼”(完全按照礼教的准则),而对于唐律的立法解释《唐律疏议》,也主要是以礼教和儒家的经典为依据。另外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被认为是不合乎礼教原则的情况下,礼教还往往以“经义决狱”的形式直接成为裁判的依据。
礼法互补,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其具体表现,第一,礼侧重于预防犯罪,即导民向善,所谓“禁于将然之前”;法侧重于惩罚犯罪,即禁人为非,所谓“禁于已然之后”。(26)第二,以礼的规范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在唐代凡是律无明文的行为,可以参考律疏处理。律疏是以礼为理论基础的,律疏代律,实际是以礼代律。第三,礼主刑辅,综合为治。礼与法具有共同的社会根源,本质上又都是统治阶级意志与利益的体现,但礼所包括的内容更为广泛,对社会的调整作用更深入,对群众的精神束缚更严格,既被赋予礼教、德化的外貌,又与重宗法伦理的国情相合,因此易于被接受。
(三)重刑轻民
中国古代在专制主义统治下,维护国家利益重于维护私人利益,加上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决定了中国古代重公权而轻私权,重刑事而轻民事,历代主要的法典均为刑法典。由于重刑,使得刑法体系严密,刑罚手段残酷。重刑轻民使得人们私权的不发达,也决定了调整私权的法律规范的薄弱,无法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律的主要内容以刑为主。法典中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在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同时,也有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相关规定。
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的形成,是有多种原因的,其中最重要的是专制主义政体所造成的。中国自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便建立了专制的政治体制,而且沿着螺旋式的轨迹不断强化。在专制的政治体制下,以维护君权和国家统治为首要任务,对于民间的财产纠纷则视为“细事”“细故”。因此统治者思考的是制定刑法,打击危害君权和国家统治的行为,以消弭各种犯罪;至于民事法律,除国家制定必要的条款外,更多的是赋予形式多样、流行宽广且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习惯法以实际的民事调整功能,藉以保证社会的有序、国家的安定。由于重刑轻民的传统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终于在20世纪初期晚清修律的进程中宣告终结。(27)
(四)司法从属于行政
不同等级的行政官员同时也是不同管辖范围的司法官员。既然法律被认定为是君主施行统治的主要工具,因此法律也就必须服从于君主专制中央集团统治的政治需要,自然各级司法机关也就必须服从或混同于各级行政统治机构。虽然历代都设有专门的中央司法机关,设立有专职的法官,但是皇帝也可以委派其他高级官员来参与甚至决定审判。
在司法机关的设置上,司法从属于行政,基层司法与行政合体。皇帝拥有最高的国家权力,本身也是最高司法机关。中央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各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实际垄断最高司法权的是皇帝,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有权参与审判。州县一级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州县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州县司法均由州县行政长官兼理,并兼侦查、公诉、审判、鉴定等职责于一身。省级虽设有专门司法机关,但其判决仍需省行政长官批准。
(五)家族本位的伦理法治
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此,以家族为本位,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在封建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制定的法律居于主导地位,而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家法族规以维护伦理关系特别是家长族长的权力为主要任务,在这方面与国家制定法律具有一致性。
在中国,家作为私法意义上的存在的同时,还是公法意义上的存在,即亦是通过国家权力掌握人民的单位。从后者的角度来看时,作为词汇更喜好使用的与其说是“家”,不如说是“户”字。所谓的户籍恰好是其字面意义上的“户”的账册,即是为了把家作为公法上的——主要是作为课税的对象——来掌握的底帐,而并非是以明确私法上的家族关系为目的所制作出来的东西。
在广义上,总称家系相同的人们为家。在关东厅的法庭中鉴定人说道:所谓家是指由同一个祖先分家而来的总称为一族的叫一家,因而亦称为同宗,又叫做一家子。在狭义上,将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称之为家。我们通常作为家族而提到的而且法律要将其作为一户来把握的,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家。另外从作为家的文字来看,在指人的同时多多少少可以伴有指称财产的语感。依不同的场合这一含义也有显现在表面上的情况。例如,若提到“败家”“破家”以及“家败”“家破”的话,则意味着家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转移到他人之手而空无所有。
不过在我看来,毋宁说通常表现为兄弟一旦到了有各自的妻子的时候便要开始进行财产的分异,同时走向分为兄弟各自与妻子组成同居共财的小集团的过程。像同居共财的情况对中国人的家族生活来说是本质性的要素。我们可以将正维系同居共财生活的一个集团在狭义上作为一个“家”来把握。由于同居共财是还未经过财产分异的上述那种始终继续着的制度,所以可以包含除了家父及其配偶之外的子孙们的几组夫妇,并且还常常孕育着在家父死后出现兄弟或从兄弟们一边有各自的妻子儿女、一边作为整体营造同居共财生活这种家族形态的可能性。这个时候如果提到家的话,便意味着营造同居共财生活的全体,在称呼其内部的由一组夫妇及其子女组成的一个单位时使用“房”这样的另一种用语。所谓的“房”,正如从“男有室,女有家”这一惯用语上也可以知道的象征男子的结婚一样,大概是由以下的情况所产生的名称:男子如有妻室的话——虽然包括吃饭在内的家庭经济一般和众人还合在一起——在家中应该给与不可侵犯的独立的居室。而且若是将来进行家产分割而夫妇亦获得了家计的独立性,就要像前面曾说到的“家”字的用语之例所表示的那样,“房”便成了“家”。(28)
中国农村存在的家产分割习惯是一项比共有制度和继承制度更为复杂的规范。“分家”本身意味着无论父母生前还是死后,亲子都可以参与家庭财产的分割。对照现行的财产继承法律规范,可以发现在现代中国的财产继承规范中存在分家习惯与继承法难以兼容的规则冲突。这一冲突格局包括三个基本方面:(1)在财产属性方面,民间要求承认家庭财产,并用分家模式解决家产传承问题,而继承法否认之,任何财产在不转换为个人财产之前,均无法继承。(2)在继承权人方面,分家习惯不承认女子继承权;而继承法则要求男女平等继承,在无亲生子女时,赋予相当范围内的亲属可依法定顺位享有继承权。(3)在继承时间方面,分家习惯赋予亲子在条件成就时享有家产分割请求权;而继承法否认生前继承的可能性。以一份“分家书”为例,来印证中国当代农村地区在分家问题上的民间习惯。
分家书
立协议人:父亲焦某 大儿焦甲 小儿焦乙(同住泰兴市老叶乡焦西村2组)
情因家庭人口较多,难以掌握,现由父亲焦某出面,特请门房亲朋好友协商分宅居住,特立协议如下:(1)房屋类。共有五间楼房二间小平房,中间三间楼房兄弟二人各一间半,兄住东边,弟住西边,其余楼房归父母所有,焦甲分东边小平房,此屋较差,由父亲翻建好归焦甲,焦乙分西边小平房,目前前半边屋先借给焦甲养猪,焦甲的屋翻建后应搬出。(2)摩托车共二部。焦甲分幸福250一部,焦乙分巨龙125一部。(3)家具类。八仙桌三张,父亲分旧桌一张,其余两张好桌子,兄弟二人各一张,椅子兄弟二人各十张,其余归父母所有,兄弟二人房间的物资各归各有。(4)电器类。录像机一台分给焦甲。(5)经济往来。焦乙若生育二胎罚款,父亲一万元,兄焦甲三千元,其余由焦乙本人承担。(6)生活费负担。父母五十五岁后,兄弟二人每年各担负大米三百斤、小麦二百斤,现金四百元、父母医药费兄弟二人各负担一半,兄弟二人每年各出花生15斤、豆子10斤、年肉10斤。(7)白果树两棵。屋前和河北各一棵,现归父母所有,父母百老后,焦甲分河北一棵,焦乙分屋前一棵。(8)其余物资当面分清。
上述协议经过长期协商,双方无异说和后悔,特立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为凭,本协议即日生效。
在场人:焦某某 任某某等人(签名)
立协议人:焦某 焦甲 焦乙(签名)
如以制定法的规则来衡量,这种生前就“继承”父母财产的行为,无异于直接挑战法律的权威。但民间习惯就是如此,其存在和适用似乎都与制定法毫无关联。换句话说,在制定法“不得如何如何”的背后,实际上民间可能在“如何如何”。(29)
家长权的法律体现:家长对子女婚姻具有决定权;家长对财产具有支配权;家长对子女具有惩罚权;侵犯亲权加重处罚;
《唐律疏议·名例律》:七曰不孝,谓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唐律疏议·户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诸居父母丧,……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宋刑统继承,明律、清律改为杖一百。封建法律对家长财产支配权的保护,着眼于巩固家庭的经济基础,使之不因财产的分异而至瓦解。(30)
(六)天理、国法、人情的协调统一
法治是公平文明正义的体现。只有讲法治的时期,社会才会安定,政治才会清明,秩序才会稳定,但实践中往往不能长久。因为它是统治的附庸、皇帝的侍臣、政治的工具。它的推行依然靠“势”、“术”,没有势无法施行法治,而且法治其实就是一种术,遇到权势往往就驻足不前、甚至“礼崩乐坏”。
汉初经过董仲舒将三纲神秘化,其后宋儒进一步将三纲奉为天理,以论证和鼓吹宗法政治等级制度的永恒性和不可侵犯性。天理通过国家立法而法律化了。与此同时,封建统治提倡执法原情,为了防止法与情的矛盾,历代统治者在立法上力图使亲情义务法律化。在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关系上协调统一。
在封建的州县大堂上,通常悬挂着“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以警醒诉讼当事人明了国法是天理的化身,国法也是人情的集中反映,自当凛遵无违。《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判词中,多有“酌以情理参以法意”、“情法两尽”、“非惟法意之所碍,亦于人情为不安”之语。胡石壁明确指出,“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明初刘惟谦在《进明律表》中说:大明律“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是应天顺民的产物,所以可以成为“百代之准绳”。明人薛瑄也说:“法者,因天理、顺人情,而为之防范设制。”他把法律的防范设制功能,及其种种禁暴止奸的惩罚性规范,都说成是天理人情所使然,期逻辑的结论就是,实施法律即为明天理、顺人情;违背天理就是逆天理、悖人情。
《宋史·太宗本纪》中记载这样一个以情断案的典型案例:北宋端拱元年(987),四川广安人安崇绪来到京城(开封)控告其继母冯氏,说冯氏在其父生前已被其父休弃,现在又趁其父亡故,企图霸占其父的全部遗产,致使他和生母蒲氏二人生活无着落。大理寺受控后,不问情由,先依“告祖父母、父母者,绞”的律条判安崇绪死刑。宋太宗认为此判不妥,就开会讨论,会上大臣们也争执不下,有人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弄清冯氏是否确已被休,如已被休弃,则安崇绪与继母冯氏的母子名分已绝,安本人无“控告继母”之罪,可以继承遗产。但后经调查,冯氏并未被休弃,故大理寺坚持原则。有趣的是,尽管案情如此,但以尚书右仆射李眆为首的四十多位大臣仍反对大理寺的判决,其理由是:第一,蒲氏虽是小妾,但毕竟是安崇绪的生母,与冯氏虽同为母辈,但亲疏有别,安崇绪是因为遗产被夺,生母生活无着,才将继母告到官府,这是出于孝心,值得同情。第二,如判安崇绪死刑,则安家独子被杀而绝嗣,其生母蒲氏更是无依无靠,于情于理均不应该。李眆等人的建议,虽不合法,但合乎情理,合乎“仁道”,故宋太宗最后作出如下判决:遗产(主要是田产)全部判归安崇绪,冯氏也由安崇绪供养,不得有缺。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协调一致,互补互用,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之一,是由于中国古代宗法社会结构与长久的文化积淀、民族心态、政治法律意识所决定的。法源于天,是古籍中关于法律起源的通论,经过封建统治者有意识地宣传,可以说是深入社会与人心的。历来谈法者总要与天相连,以“奉天承运”来为其政权与法治的合法辩护。
(七)注重吏治,职官管理法自成体系
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是实现国家职能具有人格的工具,中国古代所说的人治,实质就是官治。为了发挥官治的作用,就需要治官。为了以法治官,历代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职官管理法,考课官吏均有法定的标准,以督励其尽职尽责。此外,还形成了严密的监察系统和监察法,以保证官僚队伍的整肃,维持必要的吏治。
秦汉以后的帝国机制,不管是宫中府中、后妃宦官、宗室藩王,还是中央地方、文官武将等等,总之,运转帝国这部官僚机器的制度规范规则,逐步建立、逐步完备。这就是韩非“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理论制度化规范化;这也是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制度只治、规则之治;亦是君主/官僚/专制/帝制的“法治”,而不是贵族法治。(31)
以唐代为例,直接规范官吏的条文占《唐律疏议》502条总数的54.6%,其他条文,除了一些纯技术或程序方面的条文外,规范对象多是“民”,或者是包括“官吏”在内的所有民众。《新唐书·刑法志》:“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可见“格”和“式”全是针对官吏所立之法;作为国家制度的“令”也与官吏直接相关。可见,唐代庞大的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是对官吏的规范和官吏,也就是如何“治吏”。
(八)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无讼是儒家所追求的理想的境界。为了减少诉讼,一方面提倡明德教化,另一方面推行调处息争。由于中国古代宗法血缘关系的深厚和地缘关系的悠久影响,使得民间发生的诉讼可以经过调处达到息争的目的。但有些调处特别是族内调处是带有强制性的,漠视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要求,也造成了中国人诉讼权利观念的薄弱。
正式的法律主要是为国家和社会利益服务,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司法一直得不到发展,因此,民间纠纷常常通过各种非正式的渠道来解决。由业务往来和合同引起的纠纷,可能在手工业同业公会或商业同业公会内部解决。领居间的争吵,可由村长、相邻友好或士绅来调解。特别是家族或所谓“同姓家族”的族长,除主持祭祖仪礼,举办族中儿童的学校,安排他们的婚姻大事等以外,也尽一切努力保证族中人员纳粮完税并调解他们之间的争端,使他们不致涉讼。总之,法律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32)
春秋时期的邓析事件,大约是迄今所知最早的贱讼证据之一。邓析被视为卑鄙可恶的小人而遭杀害,其主要罪行,就是帮助老百姓打官司并收取一定报酬。据说邓析“好治怪说,玩奇辞……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足以欺愚惑众,民之献襦裤而学讼者,不可胜数。”他被执政者处死刑,其实犯的就是可恶罪。他被视为“讼棍”的祖师爷。苏轼在《戏子由》诗中说:“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知无术。”也说的是贱讼。因为“读律”之人必定是想打官司。明人王士晋列出诉讼之所以应该被鄙贱的理由:讼事有害无利:要盘缠,要奔走;若造机关,又坏心术,还被衙役、讼师欺负,在大堂上众目睽睽被人瞧不起。中国传统社会的人们之所以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实际上是由于三大问题得不到解决:(1)不体面的有辱人格的诉讼程序;(2)官司导致的“结仇怨”“乖名分”等不良后果;(3)诉讼易受胥吏讼师撮弄敲榨,不得不低声下气屈己求人等等。(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