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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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离异妇女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其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

——闫双玉诉吴占永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闫双玉

被告:吴占永

【基本案情】

闫双玉与吴占永于1994年结婚。1998年1月1日,吴占永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延庆县旧县镇米粮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米粮屯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吴占永家庭承包了米粮屯村土地6.58亩。1999年,闫双玉生育女儿吴某怡;2001年,闫双玉生育女儿吴某雨。2005年,闫双玉与吴占永离婚。2007年8月23日,闫双玉的户口迁入延庆县旧县镇闫庄村,但未在闫庄村重新获得土地。2014年,吴占永家庭承包的6.58亩土地被占用,延庆县旧县镇米粮屯村村民委员会向吴占永支付2014~2016年土地补偿款19740元。2015年1月20日,闫双玉诉至法院,要求吴占永给付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9870元。吴占永以双方已经离婚且二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同意闫双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妇女离异且户口迁入其他村后,在未新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应份额;2.如何确定其相应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吴占永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米粮屯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各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相应的份额。吴占永的家庭承包土地后,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吴占永的两个女儿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亦享有相应的份额,土地被占用,相应的补偿款也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闫双玉要求吴占永按二分之一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四分之一的标准主张。吴占永关于与闫双玉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双玉土地补偿款4935元;

二、驳回闫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焦点主要在于离异妇女的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由此可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为外嫁、离婚或丧偶而当然丧失,如果妇女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仍享有原家庭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地而言,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则,承包地始终由该户内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但有两种特殊因素除外:一是户内的家庭成员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则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外嫁女或离婚、丧偶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即便其户口已经不在该家庭户内,其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份额为1/(该家庭户内现有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数+1)。具体到本案,吴占永户内的原家庭成员为吴占永、闫双玉及两个女儿四人。起诉时,吴占永的户内家庭成员数为三人。虽然闫双玉已经迁出该户,但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闫双玉仍享有原家庭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吴占永家庭现有的成员数量,闫双玉应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故闫双玉仅有权主张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刘芳 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