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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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群众代表制定的土地分配方案违法侵犯出嫁女合法权益的应为无效

——顾恒燕诉洪泽县高良涧街道洪泽园三村居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顾恒燕

被告: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洪泽园三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村居委会”)

【基本案情】

顾恒燕出生于1989年10月17日,于2011年2月14日婚嫁到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砚台居委会七组,但户口所在地一直在三村居委会。2012年5月27日,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洪泽园三村第18组(以下简称“三村18组”)经群众代表和方友祥、陈继东、崔德金进行协商,确定《关于三村18组原承包田到期讨论土地分配方案》,决定把现有田按现有的人口分配到户(减去出嫁、死亡人口,加上婚进、出生人口);现有人口229人,人均0.05亩,没有分配给顾恒燕。2015年8月24日,经三村18组群众代表讨论形成《三村18组征地溢出土地讨论方案》:“1.总人口(溢出分配)贰佰肆拾伍人;2.人口以1996年分田人口为准,减去姑娘婚出、死亡的,加上婚进的和新出生的人口”,该讨论方案上有李益中等13人签字,顾恒燕未参与分配。2015年9月17日,该组张贴《18组348省道征地溢出土地分配人口公示表》,表中注明顾恒燕的父亲顾怀荣户口下共有4人,总人口为242人。

2015年9月8日,洪泽县妇女联合会对顾恒燕、王素梅反映出嫁后土地权益得不到维护的问题进行说明,“经了解,二人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有责任田。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2015年10月10日,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砚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我村七组村民赵加,媳妇顾恒燕户口一直未迁入砚台,顾恒燕在砚台未享有受征地补偿费用”。

2015年5月26日,顾恒燕向法院起诉三村居委会,要求三村居委会分配顾恒燕0.05亩机动田,并支付承包责任田溢出部分分配30元,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出具(2015)泽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顾恒燕的起诉。顾恒燕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

【案件焦点】

1.三村18组制定的《关于三村18组原承包田到期讨论土地分配方案决定》《三村18组征收溢出土地讨论方案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2.顾恒燕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3.顾恒燕的撤销权是否应给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村18组作出的两个分配方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2012年5月27日,三村18组作出的《关于三村18组原承包田到期讨论土地分配方案》及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三村18组征地溢出土地讨论方案》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应属无效分配方案。

顾恒燕作为三村18组的一员,虽已嫁至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砚台村,其户籍仍在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洪泽园三村,且顾恒燕在砚台村未享有受征地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顾恒燕合法享有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洪泽园三村相应的土地分配及征地补偿的权利。

对于三村居委会及三村18组辩称顾恒燕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因在(2015)泽民初字第00901号案件中,顾恒燕起诉三村居委会索要0.05亩机动田和承包责任田溢出部分分配30元,被裁定驳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而本案顾恒燕起诉撤销涉案土地分配方案的决定,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洪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关于三村18组原承包田到期讨论土地分配方案决定》;

二、撤销《三村18组征收溢出土地讨论方案的决定》;

三、驳回顾恒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村民小组对其所有集体土地进行重新分配,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终因该分配决定在程序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在实体上侵害了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而被法院依法撤销。

农村出嫁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而现实中,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能利用其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支配性权利,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在内容上,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在程序上,分配决定的形成未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以“村两委会”、负责人决定、少部分群众代表代替村民代表会议决策,或虽经民主议定但程序不合法或者内容明显侵害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

妇女结婚后,除非已经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其原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妇女出嫁户口已迁出或不在当地生产生活为由,收回承包地,不予分配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补偿费等的,属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侵害。当事人可从分配决定作出的内容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程序是否合法两个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 鲁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