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视角下的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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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外行政赔偿诉讼之主观诉讼性质研究

由上可见,域外行政赔偿诉讼与我国行政赔偿诉讼在观念上和制度上存在着显著差别。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从来就是将行政赔偿诉讼视为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的。对此,我们以法国主观诉讼学说为主展开阐释。

(一)主观诉讼的概念起源

主观诉讼学说由来于法国,起源于法国学者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学理区分和抽象概括:“法学界有一种想法,试图根据酿成诉讼之法律状况的特有性质,而不是依据法官管辖权限,来进行诉讼分类。以此为基础,有人将诉讼分成旨在恢复法律普遍权威的客观诉讼和旨在恢复被忽视的个人地位之主体权利为理由的主观诉讼。在上述后一种情况下,起诉人以其个人权利为起诉理由。”[29]因此,所谓主观之诉,是指原告以其个人权利作为诉讼理由而提起的旨在恢复被忽视的个人地位之主体权利的诉讼。[30]而行政赔偿诉讼正是典型的主观诉讼,因为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仅仅只使受害方受到侵害,而没有违反普遍适用的某些客观的规则和法律。[31]

不过,法国人将行政赔偿诉讼和越权之诉[32]分别称呼为主、客观诉讼,也有着词源上的原因。在法国,没有英文中“right”和“law”这样的可以分别指称权利和法的不同词语,而只有一个既能指称“权利”又能指称“法”的词语“droit”,[33]单纯用droit时无法准确区分其到底是指法规范还是权利,所以为了精确区分不同语境中的权利与法,法国人效仿德国人,在运用droit时后缀以subjectif或者objectif,前者表示客观法规范,后者表示权利。[34]行政赔偿诉讼是为了维护权利的诉讼,而权利在法语中是droit subjectif,所以行政赔偿诉讼就被称为维护 droit subjectif的诉讼,相应地,在法国越权之诉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即droit objectif,所以行政越权诉讼被称为维护客观法droit objectif的客观诉讼,这样一来,法国的行政诉讼就出现两种维护droit的诉讼,一是维护droit subjectif的诉讼,一是维护 droit objectif的诉讼,其区别就在于droit的后缀是subjectif,还是objectif。这样,法国行政诉讼就被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35]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观性质

概念仅仅反映事物的本质而不是决定事物的本质,故行政赔偿诉讼被称为主观诉讼的原因,不能仅仅从其分类标准和词源上去理解,而必须从赔偿诉讼的本质去理解。而目的决定手段,本质决定形式,主权权利作为赔偿诉讼的目的决定着作为其实现手段的赔偿诉讼程序的构造,因此,要理解赔偿诉讼的主观性质,我们就要从主观之诉的目的,即主观权利说起。

根据大陆法系学说,从内容上说,主观权利是“法律规范赋予主体的权能,即为实现个人利益,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容忍或者不作为的权利”。[36]就此而言,主观权利是一种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一切主观权利都具有内在于自身的要求他人意志服从的一面,[37]是“个人为其利益而相对于他人所拥有的有限的意志力”。[38]根据自由主义的法律学说,主观权利之所以具有这样的能力,是因为“权利实体的东西乃是人所固有的能力,人的自由;这也就是主观权利,个人意志的形而上学的能力”。[39]相应地,义务人对权利人所承担的义务乃至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也是一种主观义务,[40]因为根据主观权利学说,“这对他是一种主观的义务,是他的意志对别人意志的一种形而上的服从,是康德所说的一种绝对命令。”[41]在后面这一意义上,主观权利中的“主观”倒是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大陆法系语境中的权利的本质,明白权利的效力来源的主观性,即主观权利的那种意志力来源于请求人所具有的自由意志,而非客观的法规则。

而也正是主观权利的上述两个方面,即主观权利的内容及其本质,决定了赔偿诉讼的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主观权利的内容决定了行政赔偿诉讼的形式,或者说司法逻辑结构。

主观权利对应着个人的义务,实际上是一个和他人义务紧密相连须臾不可分割的概念。这就意味着,对主观权利的理解与确定必须和对另一方法律主体具体的法律义务的确定紧密联系在一起,否则主观权利不会为法律所承认和确定。进一步说,主观权利绝不是抽象地所谓人身权或财产权之类的权利,而是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他人的对主观权利的某种具体的义务。[42]故法官确定主观权利是否存在、是否被侵犯、是否需要被保护,都要从另一方法律主体是否有法定义务来加以考察。具体到行政赔偿法中,就是法官需要确定行政机关对原告有无职务义务。[43]因此,主观权利本身意味着这样一个逻辑结构,即主观权利—主观义务结构。而受害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正是因为他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一“主观权利—主观义务”结构中的义务并致使他的主观权利受损,从而要求致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便弥补、恢复其权利。所以,从主观权利出发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司法推理进路就是主观权利—职务义务—行政机关违反职务义务侵犯主观权利的职务行为—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

其二,主观权利的本质决定了行政赔偿诉讼的本质与价值取向。

既然主观权利是一种个人所固有的意志力,这就意味着,在主观权利范围内,权利人是国王,其他任何人的意志都必须服从之,否则双方都无法自由。同时,既然主观权利的本质在于个人自由,那么,行政赔偿诉讼作为主观权利维护之诉,本质上就只是个人为维护其权利、捍卫其个人意志而提起的诉讼,是运用“个人的意志力”去要求他人服从自由意志的诉讼,解决的是国家和受害人之间的个别性法律关系。在这个意义上,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主观权利之救济、迫使他人服从判决,其实不是使他人服从国家意志,而是通过外在的国家强力保障他人的自由意志服从权利人的自由意志,[44]同时排除私力救济的不确定性。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也只是来源于为法律所保护、承认的个人自由意志而已,而不是其他渊源。因此,基于主观权利的自由意志内核,基于主观权利的意志力,司法机关所启动的赔偿诉讼只是为了消除私立救济之弊端而满足公民的公力救济需求的保驾护航手段而已,并不具备其他意义。也正是因为如此,英国学者在评价法国完全管辖之诉这一行政赔偿诉讼类型时指出:“此处,控诉超出了违法性,涉及事实的和法律的问题。法院的功能不是监督性质的,而是去决定一个人的权利或资格。”[45]从行政赔偿诉讼的这一私益维护本质可以看出,行政赔偿诉讼本质上是主观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只是个人捍卫其私人权益的手段而已,而不是公共利益的维护手段。

综上可见,主观权利不仅是行政赔偿诉讼的目的与终点,也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出发点,还是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中轴,更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内在灵魂。也就是说,主观权利建构着、决定着行政赔偿诉讼作为程序的外在和内在,是我们理解行政赔偿诉讼的钥匙。所以,行政赔偿诉讼被作为主观之诉,不是因为设计者赋予了它保护主观权利这一目的,而是因为赔偿诉讼本质上就是主观之诉,具有不依人为意志转移的特性,其必然要以主观之诉的形式而存在、运作。

(三)主观诉讼视角下行政赔偿诉讼的制度构造

行政赔偿诉讼当然会具有一些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中心的行政诉讼所不具备的特征,对此王名扬先生业已从法国的完全管辖之诉与越权之诉区分的角度指出了一些,[46]从而从侧面告诉了我们行政赔偿诉讼的一些制度构造。但我们如果从主观诉讼视角出发,以主观权利对行政赔偿诉讼司法推理结构的主导地位和行政赔偿诉讼的私益性为视角,则能更为容易、深入、广泛地了解行政赔偿诉讼的制度构造。

1. 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判决

基于主观权利的主导性和诉讼的私益性,我们明白为何只有主观权利受损之人才能提起诉讼,为何必须以赔偿诉讼为请求,[47]因为只有如此才算是维护权利人的主观意志的主导地位,也只有如此才使得诉讼的进行有着维护自由的意义。试问,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的人,有何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不曾侵害他的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相应地,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也只能围绕着诉讼请求而作出,要么判决赔偿,要么驳回诉讼请求,要么判决部分赔偿,而不能作出其他判决,否则也是在以自己意志凌驾主导诉讼的主观意志。

除此之外,赔偿诉讼判决之所以不具有对世性,只具有相对性质,效力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48]正是因为主观权利总是原告被告这一对特定主体间权利—义务结构中的主观权利,被告的赔偿义务也总是这一结构中的义务,而赔偿诉讼不过是对这一原告被告间权利—义务结构的确认,而不是对一种普世公共秩序的确认。

2. 行政赔偿诉讼的审判内容与步骤、客体、审判标准与依据、法官审判权、攻击手段及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诉讼关注的是原告的主观权利的有无以及是否被侵犯,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法官只能依次审查行政主体有无对原告的特定的权利的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只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违背这一义务,是否导致了侵害以及违反这种义务有无过错,而不会像在一般行政诉讼中那样从程序、职权、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等方面出发来审查行政机关。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主权权利—义务”这一逻辑结构决定了对被告的审查必须放在主观权利的逻辑下去进行。在这种逻辑中,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违背程序、职权、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规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些内容并不能对应主观权利这一范畴。法官如果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审查这些内容,只会浪费诉讼资源,消耗双方当事人的精力、时间以及金钱。同时,因为原告基于其主观权利启动并决定着诉讼的步骤、进程与内容,所以法院超越其请求而进行客观合法性审查的做法,是在侵犯原告的自由意志,或者说,触犯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缺乏正当性。

这就决定行政审判的客体只能是行政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他。不容否认,一些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也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或者直接以行政行为的名义,但我们绝不能在赔偿诉讼中将其作为行政行为。正如毛雷尔所言:“这里应当注意:职务责任诉讼的客体不是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是否实施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且因此构成违反职务义务。” [49]这是因为,基于主观权利的本质,主观权利所主导的法律关系是从受害人自身自由意志出发所建立的关系,受受害人意志主导,他人的意志在受害人主观权利主导下只能处于对自由意志的服从、容忍地位,而不能反客为主。如果把侵害行为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那赔偿诉讼就会在性质上变成行政诉讼,从而丧失自己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本质。这是因为,不同的行为代表着不同的法律调整方式,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着法律的意定主义调整方式,作为违法行为的行政侵权行为代表着法律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两种行为就和这两种法律调整方式一样是不能混淆的,[50]他们只能分别对应各自的法律调整方式,即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如果我们把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被诉行政职务行为当成具体行政行为来理解,那就意味着我们要将行政赔偿诉讼当成行政诉讼来理解,否则我们就无法通过诉讼来容纳行政行为制度的内在逻辑。而这样一来,行政赔偿诉讼就和行政诉讼统一了,行政赔偿诉讼就行政诉讼化了,行政赔偿诉讼的价值和司法逻辑结构都要被颠覆了,行政赔偿诉讼也就没有独立的价值了,而法国人也就没有区别完全管辖之诉和越权之诉的必要了。因此,被审查的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在这里只有一个属性,即主观权利逻辑主导下、居于服从地位的职务行为,而不论其在法律行为的角度上是否具体行政行为。

这也决定了行政赔偿诉讼中法官的审判权与管辖权。他们具有完全审判权,可以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完全的审查,[51]正是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在这里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不被认为是体现行政机关经验、技术,内含需要被尊重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所以法官无须因为对其尊重和自制而自缚手脚,可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行使全部权力。同样,因为在观念上与制度上审判客体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在欧陆其他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瑞士、奥地利、荷兰、比利时以及东亚的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是由非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赔偿诉讼而无须先由行政法院来确认被诉行政职务行为的违法性。[52]由此,我们可理解域外行政赔偿诉讼的管辖制度。

这也决定了行政赔偿诉讼的审判标准与依据。其判断职务行为违法性的标准不是行政诉讼中的违法性标准。正如王名扬先生所指出的,法国越权之诉中的违法不同于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过错。[53]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越权之诉中的违法而认定该行为也是赔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赔偿诉讼中的违法是由主观权利所定义的,既然“主观权利—义务”结构中的义务是主观义务,那么评价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无违法也得从主观意志出发,即只有违背了自由意志原则的行为才是真正违法的行为。而这样的行为正是私法中的过错行为。正如英国学者在理解法国行政法时所指出的:“与法国私法中的一样,纯粹的违法行为本质上是一个过错,才引起责任。”[54]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为什么域外国家赔偿制度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即使现在违法过错一体化,对违法的理解也仍然要从主观权利的角度出发,置于“主观权利—主观义务”这一结构中。[55]而即使是反对主观权利说而主张客观法说的狄骥也指出,行政赔偿诉讼是在维护禁止损害他人这一不成文规则,[56]而不是客观的成文行政法规范。因此,民法完全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依据,因为民法中的侵权法规范也设定了行政机关的职务注意义务。[57]

这也决定了当事人的攻击手段。正如王名扬先生所指出的,越权之诉与完全管辖之诉中当事人的攻击手段并不相同。在越权之诉中,当事人攻击行政行为的手段是主张受攻击的行为违法。而在完全管辖之诉中,当事人攻击完全管辖之诉的手段,是主张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某项权利。[58]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只有攻击行政职务行为侵犯权利,才能使诉讼是以权利为起点开始并围绕着权利而展开的。

这还决定了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说在日本,“国家赔偿请求权,即使在以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为前提的见解中也被视为私权,因此,该诉讼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所以,审理程序和通常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同,关于力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不法行为中的立正责任分配的规则。”[59]在其他由普通法院管辖行政赔偿诉讼的国家也是如此。即使在法国,虽然由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赔偿诉讼,但其关于举证的一般规则仍然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60]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主观权利—主观义务”结构决定了原告作为实体权利的主张者,必须自己证明被告对其存在着这样的义务。依据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的规范理论,谁负举证责任,只能从应适用之法条导出,因为“如果事实上要素不存在就无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所以为了避免这种事实上不确定性意义上的负担,举证责任就只能由不适用特定法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61]这也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的“谁主张谁举证”原理。而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正是原告主张要适用某一法条来主张被告行政机关对他承担着职务义务,所以他必须承担举证说服法官的责任。

3. 行政赔偿诉讼费用

如前所述,基于其主观性质,行政赔偿诉讼主要是一个个人权利维护之诉,具有鲜明的私益取向,而公益维护价值不彰。因此,在法国,行政赔偿诉讼和以维护公益为主的越权之诉的诉讼费用并不相同。越权之诉因为是为了维护公益,所以可以免除律师代理,事先不用交诉讼费用,败诉时按规定收费,是费用极为低廉的诉讼。而行政赔偿诉讼则不能享受如此优待。归根结底,既然原告是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他就没有动用公共资源来维护自己权利的资格,否则于国不利,于其他公民而言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