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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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在非设关地接驳偷运进境的货物可推定为具有走私犯罪故意

案件名称

钟某文走私普通货物(冻品)案[1]

裁判要点

钟某文等人在凌晨于非设关地码头接驳货物,可推定其主观上对客观行为违法性具有明知。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被告人钟某文、李某1(已判刑)受“二哥”(身份不详)雇请,负责为一批走私入境的冻品做前期准备工作。同年6月初,被告人钟某文根据“二哥”的安排,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粤T×××××的白色日产小轿车,用于与“二哥”、李某1到珠海市高栏港的一个非设关码头测量水位、查询经纬度及查看卸货地点等事先踩点活动,并负责查询香港至高栏港的海路航线、记录冻品的货柜号等协助卸货事宜。

同年6月12日,孙某、贺某、孔某、张某、费某、李某等7人(均已判刑)受他人雇请,驾驶“某33”铁壳船从我国广西北海海域驶往越南海防港。6月14日到达目的地并装载了18个装有冻品的货柜后返航。

同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钟某文与“二哥”、李某1等人到达前述高栏港非设关码头,准备协助“某33”铁壳船卸货。孙某等人驾驶“某33”铁壳船于次日凌晨2时许抵达该码头,由于岸上吊机问题卸货没有成功,在得到“二哥”承诺给每名船员增加1万元的酬劳后,孙某等人根据“二哥”的要求将船驶往外海等待。6月20日晚间,被告人钟某文与“二哥”、李某1等人再次到达该码头,准备协助“某33”铁壳船卸货。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等人再次将“某33”铁壳船停靠在该非设关地码头,并下船离开。被告人钟某文、李某1在“二哥”的安排下,协助“某33”铁壳船卸货。

同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海关缉私部门在该非设关地码头将正在卸货的“某33”铁壳船截获,当场查获1批冻牛肉、冻猪脚等冻品及吊车、货车等运输工具。经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鉴定,所涉冻品共578475.9千克,经拱北海关核定,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26279.61元。

法院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钟某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文为获取报酬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文是初犯,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涉案走私冻品被当场查获,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钟某文明知其行为涉嫌走私犯罪而积极参与,主观恶性并非较小。根据被告人钟某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评析与辩点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运输(驳载)进出境货物的,除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外,可推定当事人具有主观明知。本案中,钟某文即是在非设关码头接驳涉案冻品,法院可以运用法律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其具有走私故意。

这里提出以下几个问题探讨一下:

第一,如果是认定在非设关地驳载或运输,那么就应当证明从什么船舶上通过什么人将货物驳载下来的,当然这样的取证要求或许有点高,但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的确也不能太过宽松,我们认为,即便不能做到这一点,起码也应当有视频动态影像资料显示将涉案冻品从船舶上通过岸上吊机驳载到涉案车辆上的动态过程,并且要将船舶的船名、船号、涉案地点的具体位置和当时环境拍摄清楚,该案这方面证据有待完善。

第二,涉案船舶的航次航图、航海日志、GPS、AIS轨迹、卫星电话及其通话记录,该案这方面证据亦有待完善。

第三,对于涉案货物是否为进境货物,也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这就对商品鉴定提出了较高要求,而事实上,对于一些内外皆为中性包装且无明显境外特征或产地特征的货物来说要把它们鉴定清楚是何产地货物的确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又公布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其针对成品油类的走私案件主观故意之推定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而这对于研究其他类型走私案的主观故意推定也同样具有借鉴价值。该纪要第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1)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2)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3)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4)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5)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6)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7)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8)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9)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10)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该条文中第4项“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的规定与《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中“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运输(驳载)进出境货物的”的规定有类似之处,但前者范围更为宽泛。当然,过于宽松的推定明知规则未必科学,但这样的制度设计留给当事人合理辩解的空间却变大了。

注释

[1]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