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章 《人》:民事权利
译者简述:各国民法典的体系多有差异。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法学阶梯》的结构体系,至2006年担保法改革,200年间一直保持着三卷体系:第一卷“人”,第二卷“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法国《民法典》三卷体系遵循的内在逻辑何在?李浩培先生在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95页)撰写的“法国民法典”条目中指出:第一卷为人法,实际上是关于民事生活主体的规定;第二卷为物法,实际上是关于静态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第三卷则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定。
民事生活的主体、民事权利的客体、民事主体运用或通过权利客体实施的行为,从根本上说,是民事社会的三大根本要素,共同构成民事社会大厦,离开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不存在民事社会。法国《民法典》三卷体系的基本逻辑紧紧抓住三大根本要素这条主线,并以其为基础依据,分别将各自相关内容集中归类。就三大根本要素本身而言,无论各自的内容分支多么繁杂,始终没有离开各自的主干。涉及民事主体时,凡是有关主体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家庭、婚姻、子女、收养等,一律归入第一卷。法国《民法典》起草人之一波塔利斯在谈及该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时说,所有权是所有立法的灵魂,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社会的基石之一。法典第三卷,表面上看囊括了非常庞杂的内容,但它始终没有脱离“民事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形成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这一总体框架。财产可以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依照《民法典》第711条与第712条的规定,所有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债的效力,是通过有偿合同(买卖、互易等)或无偿合同(赠与)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无遗嘱继承或遗嘱继承,是继受取得财产;时效,尤其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其效力是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自行免除义务”(原第2219条)。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之所以令人满意,是因为起草者避免了陈述哲学原则,没有采用极难把握的抽象思辨,而是注重实际运用,没有刻意追求体系化、概念化、抽象化、形式化。它是一部由法律实务者创建的实用之作。拿破仑曾希望这部民法典能够被全体法国人读懂,能够人手一册,能够像《圣经》一样广泛流传,家喻户晓。我们可以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平民法典,而不是一部只有法官、律师与学者才能读懂的法典。它最初被定名为《法国人之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çais),是符合逻辑的。法国有学者说:“对于民法典的结构,几乎所有的人都一致认为很糟糕,它的开篇是一个仅仅涉及法律原则的序编,并非民法所特有,随后,法典分为三卷,第一卷人,第二卷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这简直就像一个杂物间,其中堆满了一连串的规则,没有严格的条理。如果是在一本教材或专著中,这样的混乱无序会让人很恼火,但是,在一部法典中,这一缺点并不重要,至关重要的是内在逻辑的严密性,而这一点在民法典而言却是无可辩驳的。”(参见〔法〕雅克·盖斯旦、〔法〕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一方面自1804年以来,法国《民法典》经常修改,尤其是近年,《民法典》的各编章在改革过程中修改更加频繁;另一方面,法律的起草者过于倾向追求条文的全面、完整、细致,很多条文变得冗长繁杂,再加上其中包含了大量的非常具体的程序性规范,致使法典的文字表述风格似乎远逊于1804年的最初文本(现行的法国法典和立法文件都有类似情形,有些立法条文中译后超过千字)。此种立法形式的优劣有待实践检验。
(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
第一节 民事权利
第7条
(1889年6月26日法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于行使政治权利;政治权利的取得与保有依宪法法律和选举法。
第8条
(1889年6月26日法律)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第2款由1927年8月10日法律第13条废止)
第9条
(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法官可以命令采取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6]的任何措施,且不影响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如果情况紧急,此种措施得依紧急审理程序命令之。
译者简述:第9条宣告“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法律没有对私生活及其构成要素作出定义、进行列举。法院判例通常将对私生活的保护原则运用在对感情生活的权利、对家庭生活的权利、肖像权以及私生活信息的散布或披露,包括患有疾病的人的形象、健康、住所、居所的秘密等方面。对他人私生活的任何专断干涉均属非法,对他人私生活的妨害与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干涉、实施妨害)无关,以同情方式、善意方式或者令人不愉快的方式实施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对私生活的侵害;指使他人窥伺、监视或者跟踪某人,此种行为具有非法干预他人私生活之性质;依照2008年7月15日关于档案的第2008-696号法律,民事身份出生登记簿,自其封存起经过75年,成为公共档案,凡提出申请的人都可以调阅,档案中记载的特定信息,尤其是有关确立亲子关系的方式,仍然属于私生活的范畴,仍然受到第9条规定的保护。法人主要享有名称、注册住所、通信与名誉受到保护的权利。只有自然人才能主张第9条规定的保护私生活免受侵害的权利。
第9-1条
(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法律)每一个人均有主张遵守无罪推定的权利。
一个人在受到任何有罪判决之前被公开作为受到司法调查或预审之犯罪事实的罪犯介绍时,法官得命令,甚至经紧急审理程序命令,采取任何措施,诸如发布一项更正或公告,以制止对无罪推定的妨害,且不妨碍对受到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由负有妨害无罪推定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
第9-1条原条文:(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第47条)每一个人均有主张遵守无罪推定的权利。
(1993年8月24日第93-1013号法律第44条)受到拘留、审查,接到出庭传票,受到共和国检察官提起公诉,或者受到民事当事人控告的人,如果在对其作出任何有罪判决之前,被公开作为受到调查或司法预审之犯罪事实的罪犯介绍,法官得命令在公开发布的有关材料中刊载一项公告,甚至依紧急审理程序命令发布一项公告,以制止对无罪推定的妨害,且不妨碍当事人对所受到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也不妨碍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可以命令采取的其他任何措施。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由负有妨害无罪推定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
第10条
(1972年7月5日第72-626号法律)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每一个人均有义务为司法提供协助。
受到合法请求的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履行此种义务的,得受强制履行之;必要时,得处以逾期罚款或民事罚款,且不影响损害赔偿。
第11条
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所属国家按照条约的规定给予或将要给予法国人的相同的民事权利。
第12条及第13条
(1927年8月10日法律第12条、第13条废止)
第14条
外国人,即使不居住在法国,因履行其在法国与法国人缔结的债务,得受传唤(cité)至法国法院;因履行其在外国与法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可被诉(traduit)至法国法院。[7]
第15条
法国人得因其在外国缔结的债务被诉至法国法院,即使是与外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同。
第二节 尊重人的身体
(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
译者简述:法国《民法典》没有设置有关人格权的专门编章,法律条文也没有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列举。判例解释在实施人格权保护原则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判例不仅涉及保护人的生命、尊严、健康、人体组织,还对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的保护规则作出了司法解释。
法国《民法典》“民事权利”编实际上是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基本规定,这种保护规范建立在“尊重私生活”与“尊重人的身体”基础之上。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任何侵犯,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任何形式的侵害与贬损,是一项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法律规定确保尊重人的身体,只有基于本人医疗上的必要性,或者在特别情况下,为他人治疗疾病之利益有此必要时,才能损害人体的完整性。任何人均不得损害人种之完整性。
第16条
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la primauté),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任何侵犯,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
第16-1条
每一个人均享有其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
人体不得侵犯。
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
第16-1-1条
(2008年12月19日第2008-1350号法律第11条)对人体的尊重,不随人的死亡而停止。
死者的遗骸,包括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应当受到尊敬以及有尊严的体面对待。
第16-2条
法官得命令采取任何适于阻止或制止非法侵害人体的措施,或者命令采取任何相应措施,以阻止或制止涉及人体组成部分或其所生之物的非法行为,包括人死之后实施的此种侵害或非法行为。
第16-3条
(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第9条)只有基于本人医疗之必要性,或者在特别情况下,在为利益于他人治疗疾病而有此必要时,才能损害人体的完整性。
除因当事人的健康状况有必要进行手术治疗且本人不能表示同意意思的情形外,损害人体的完整性应当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16-4条
(2021年8月2日第2021-1017号法律)任何人不得损害人种的完整性。
禁止任何旨在安排对人进行选择的优生学实践活动。
禁止开展任何手术活动,以导致与另一个仍然生存或者已经去世的人在遗传学上完全同一的儿童出生为目的。
不得为改变人的后代之目的,对人的遗传特征进行任何改造,但不妨碍开展以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的研究。
第16-5条
以赋予人体、人体组成部分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为效力的任何协议一律无效。
第16-6条
对于同意在本人身上做实验,同意摘取其身体之组成部分或者采集其身体所生之物的人,不得给予任何报酬。
第16-7条
订立旨在为他人生育或怀孕的任何协议[8]均无效。
译者简述:依照法国现行制定法,从亲子关系的角度,旨在为他人孕育而订立的任何协议一律无效,此种协议即使在(某个)外国属于合法协议,但它违反法国法关于“人的身份不可处分”之根本原则。第16-9条规定本章各项规定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人的身份、能力、亲子关系均涉及公共秩序,检察院对这类问题实行监督、提起诉讼,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而不是私益。
现实生活中,希望借助代孕方法生育的人情况各不相同:患不孕症的夫妇、单身男子、同性婚姻伴侣。在代孕生育方面,供体以及具体实施方法也是多种多样:有同质和异质人工授精之分。体外受精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同质人工授精,意向父母是代孕出生的子女的生物学上的父母,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异质人工授精,意向父母在生物学上与出生的子女之间血缘上仅有部分联系,或者没有任何联系。不同国家对代孕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完全禁止代孕生育,法国以“人体不得处分”之原则的名义禁止代孕;有的国家有条件地允许代孕,但对采用的方法有所限制;有的国家准许或者禁止向代孕妈妈给付报酬,而给付报酬的代孕被称为“商业代孕”(GPA commercial)。由于存在这些差别,也引出了所谓“生育旅游”(tourisme procréatif)现象。代孕,不同于第342-9条至第342-13条规定的采用医学方法、借助第三人捐献辅助生育。
第16-8条
不得泄露可以鉴别提供其身体之某一成分或身体所生之物的人以及接受此种供体的人的任何信息。提供人不得了解接受人的身份,接受人亦不得了解提供人的身份。
在出于治疗之必要性的情况下,只有提供人和接受人的医生才能接触可以鉴别提供人与接受人的身份信息。
第16-8-1条
(2021年8月2日第2021-1017号法律新增条文)在捐献配子或者接受胚胎(移植)的情况下,接受人是同意借助医学方法辅助生育的人(本人)。
供体捐献的匿名原则,不妨碍由第三人作为捐献人、借助医学方法辅助生育出生的人在其成年后提出请求,依照《公共卫生法典》第二部分第一卷第四编第三章规定的条件,接触、了解(accès)不具有鉴别作用的资料或捐献第三人的身份(l'identité)。
第16-9条
本章各项规定具有公共秩序性质。
第三节 对人的遗传特征进行检查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
(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第4条)
第16-10条
(2021年8月2日第2021-1017号法律)一、对一个人的体质遗传特征的进行检查,仅限于医疗和科学研究目的。在实施此种检查之前,应当书面征得当事人的明文同意。
二、在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以下事项后,接收第一项所指的同意意思:
1.检查的性质。
2.如果是为了医疗目的,说明待要进行的检查;如果是为了进行科学研究,指明研究的最终目的。
3.相应情况下,指明所进行的检查有可能附带揭示出与原先的说明或原定目的无关的遗传特征,但了解这种情况可以使当事人或其家庭成员获得预防措施,其中包括有关遗传学方面的建议或治疗。
4.指明(当事人)可以拒绝透露与原先的说明或原定目的无关的遗传特征的检查结果;并且(向当事人)指明,在发现某种可能引起严重疾病的不正常的遗传基因因而有理由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如其仍然拒绝透露此种检查结果,有可能使潜在涉及的家庭成员面临的风险。提议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提出遗传方面的建议或者进行治疗。
同意意思(的表述中),应当写明第二项第2点提及的说明或目的。
可以随时撤销所表示的同意,无须要求任何形式。
为科学研究目的进行检查,在传达或通知上述第4点所指的附带显示的检查结果时,应当确保遵守《公共卫生法典》第一卷第二编规定的各项条件;为治疗目的进行检查时,应当确保遵守该第一卷第三编规定的各项条件。
三、尽管有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的规定,将为了另一目的[9]提取的人体检材用于科学研究目的,实现第一项所指的遗传特征检查的情况下,适用《公共卫生法典》第1130-5条的规定。
四、禁止有关人的体质遗传特征检查的任何广告性质的推销活动。
第16-11条
(2019年9月18日第2019-964号授权法令)只有以下情况,才能通过遗传标记进行人的身份鉴别:
1.在司法程序中进行的调查或预审范围之内;
2.为医疗和科学研究目的;
3.在死亡的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为了确定死者的身份;
(2016年6月3日第2016-731号法律第116-2条)4.在《国防法典》第1381条规定的条件下。
在民事方面,只有在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者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诉讼中,或者受理有关取得或者放弃抚养费的诉讼中,采取法官命令的证据调查措施时,才能通过遗传标记对一个人进行鉴别,并且应当在进行鉴别之前明文征得当事人的同意。(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第5-1条)除当事人在生前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外,在人死后,不得通过遗传标记进行任何鉴别。
为了医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进行遗传特征鉴别时,应当在实施此种检查之前,按照规定将检查的性质与目的告知当事人之后,书面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当事人表示的同意应当写明进行鉴别的目的。可以随时不需任何形式撤回所表示的同意。
(2011年3月14日第2011-267号法律第6条)以上第3点所指的查明身份涉及在武装力量或附属于武装力量的组织开展的行动时死亡的军事人员或者自然灾害中的受害人,或者是1995年1月21日关于安全导向与计划安排的第95-73号法律第26条所指的追查对象的人被认为已经死亡时,可以在他们以前常去的地点或场所进行旨在取得该人生物学痕迹的提取活动,但事先应当征得场所的负责人同意。在场所的负责人表示拒绝或者无法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应当经司法法院的自由与羁押法官[10]批准,才能进行上述提取活动。可以从被认为是本款所指之人的直系尊血亲、卑血亲或旁系亲属身上提取比对检材。在此情况下,应当事先向每一个有关的人告知提取比对检材的性质与目的,并且事先征得他们每一个人的书面同意,同时告知他们可以随时撤回其表示的同意。所表示的同意意见也应当写明提取检材的目的和进行鉴别的目的。
本条第3点所指的鉴别检查的具体实施方式,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作出具体规定。
第16-12条
(2020年12月7日第2020-1525号法律)只有下列组织或个人,才能进行遗传标记鉴别:
1.《刑事诉讼法典》第157-2条所指的科学技术警察部门或组织;
2.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条件得到认可的人。
在司法程序范围内,这些人还应当是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上登记注册的人。
第16-13条
(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任何人均不得因其遗传特征而受到歧视。
第四节 脑成像技术的运用
(2011年7月7日第2011-814号法律第4条)
第16-14条
脑成像技术只能用于医学目的(2021年8月2日第2021-1017号法律)或科学研究目的,或者在司法鉴定框架之内使用;在司法鉴定架内,排除功能性脑成像。在实施检查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的性质与目的,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在当事人表示的同意意思中应当写明检查的目的。可以在任何时候不要求任何形式撤回所表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