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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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股份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05条允许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

一、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

由于《公司法》第105条第一款是在“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情况下规定累积投票制的,因此,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99条和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08条第二款、第117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股份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并非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是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因此,《公司法》第105条所说的累积投票制原则上不适用于职工代表董事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

就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05条第一款使用的是“可以”的表述,因此,《公司法》只是倡导股份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而不是要求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

甚至,就上市公司而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的规定,目前,法规也并没有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而只是鼓励、要求上市公司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不过,《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31条则要求“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并要求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里规定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

此外,在金融领域,相关主管机关通常也会要求特定的金融机构选举董事、监事时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

比如,就证券公司而言,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41号)第17条第二款要求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证券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又如,就保险公司而言,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保监发〔2017〕36号)第32条第三款要求单个股东(关联股东或者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

再如,就信托公司而言,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07〕4号)第13条要求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信托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累积投票制的实施依据

就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05条第一款使用的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依据,可以有两种:

一是,公司章程。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作出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通常适用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每一次选举董事或监事。

二是,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这种情况下,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累积投票制的决议,通常采取的是一事一议、个案实施的方式,通常只适用于特定董事或监事的选举,而可能并不适用于以后每一次选举董事、监事。

三、累积投票制的内容

《公司法》第105条第二款对“累积投票制”作出的定义是:“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尽管从一般意义上讲,无论是投赞成票,还是投反对票,或者是投弃权票,都属于股东“使用”其表决权的行为,不过,由于《公司法》第105条第二款是在累积投票制的语境中使用“股东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的表述,我理解,《公司法》第105条第二款所说的“使用”,指的仅仅是投赞成票,不包括投反对票或投弃权票。

尽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要求“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并要求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里规定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不过,现行法规并没有对如何实施累积投票制作出具体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部曾在2005年5月30日发布《〈公司章程〉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提出了5个有关累积投票制的条款,供相关上市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参考。实践中,上市公司通常也是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这一建议稿来制定其自身的累积投票制度的。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部的《〈公司章程〉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以及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内部制度,累积投票制的规则通常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表决票只设“赞成票”,不设“发对票”或“弃权票”,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得票从多到少的顺序,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或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累积投票制是与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投票制度。现行法律没有使用“直接投票制”的表述,但在实践中,有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其内部制度中通常会使用了“累积投票制”和“直接投票制”的表述,比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124号)、《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2010年5月)、《北京梅泰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2012年3月)、《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2017年8月)都有使用“累积投票制”和“直接投票制”的表述。

在直接投票制下,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一方面,在表决权数量方面,针对每一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在应选董事(或应选监事)全部当选之前,每一名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与其持有的股份数量相同;另一方面,在表决权的使用方面,在应选董事(或应选监事)全部当选之前,针对每一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各个股东都只能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全部表决权一次性用于投赞成票或反对票或投弃权票。

与此不同,在累积投票制下,根据《公司法》第105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公司选举董事(或监事)时,一方面,在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数量方面,每一名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不是按照单个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计算的,而是按照应选举的董事(或应选监事)的总人数计算的,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数量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应选举的董事(或应选举的监事)的总人数;另一方面,在表决权的使用方面,股东既可以将其所持有的所有股份的全部表决权全部投给某一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但只能对该候选人投赞成票、而不能投反对票或弃权票。

根据《公司法》第99条、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103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作出决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即可通过。因此,在直接投票制下,在股东大会就每一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的选举进行表决时,持股51%以上的控股股东事实上能够确保其提名的每一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都当选,而中小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则难以甚至无法当选。但是,在累积投票制下,中小股东通过集中使用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则有可能使得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当选。

下面举例来说明。假设A股份公司有3个股东甲、乙、丙,分别持有A公司5100万股股份、3400万股股份和1500万股股份,A公司的章程规定其董事会设5名董事,其公司章程没有有关董事提名、选举的特别规定。A公司正准备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选举董事会成员,各个股东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在这种背景下,由于A公司的章程没有对董事提名、选举作出特别规定,故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先来看看董事的提名。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甲、乙、丙都可以提出自己的5名董事候选人。

再来看看董事选举的表决。在A公司实行直接投票制的情况下,由于甲持有的表决权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因此,在针对3个股东所提名的15名董事候选人中的每一名候选人进行表决时,甲可以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其提名的5名董事候选人分别投赞成票,而对乙、丙所提名的10名董事候选人分别投反对票,从而能够使得A公司股东大会通过选举甲提名的5名董事候选人为董事的决议,使得其所提名的5名董事候选人都当选为董事,而使得乙和丙所提名董事候选人都不能当选。

但是,在A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可能就会出现不同的选举结果了。由于应选举的董事人数为5人,从理论上讲,甲在此次董事选举中享有的表决权总数为25500万=5100万×5,乙在此次董事选举中享有的表决权总数为17000万=3400万×5,丙在此次董事选举中享有的表决权总数为7500万=1500万×5,所有股东在此次董事选举中享有的表决权总数为50000万,平均分配到5个董事,得票10000万以上的董事候选人能够当选。

由于累积投票制下,甲不能将其表决权使用于对乙或丙提名的董事投反对票,因此,无论甲如何分配其表决权,都不能使其提名的5名董事候选人都当选;在乙将其所有表决权都投给其提名的一名董事候选人时,该董事候选人的得票为17000万,超过10000万票,从而能够当选;在乙和丙采取一致行动的情况下,乙和丙所享有的表决权总数为24500万,如果乙和丙采取按照一人12000万票、一人12500万票的办法将其所持有的表决权分别投给其提名的两名董事候选人,乙和丙将能够促使其提名的2名董事后续人当选;甚至,如果乙和丙采取按照一人8500万票、一人8000万票、一人8000万票的办法将其所持有的表决权分别投给其提名的三名董事候选人,在甲将其表决权分散投给其提名的5名候选人的情况下,乙和丙甚至有可能促使其提名的3名董事候选人当选。

因此,从理论上讲,累积投票制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过,实践当中,中小股东能否促成自己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当选,还取决于中小股东能否成功提名董事候选人并合理地集中使用表决权以及其他股东使用其表决权的情况等各个方面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的规定,如果股份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是不享有表决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