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年会的召开和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00条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形式,对股东大会年会的召开次数提出了要求,并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年会
《公司法》第100条所说的“年会”,指的是年度股东大会。在某种程度上,股份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可以与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定期会议相对应。
由于《公司法》第100条使用了“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的表述,因此,《公司法》第100条只是对股份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次数作出了规定,即每年召开一次年度股东大会,但没有对股份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期限作出规定。在这方面,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具体规定。
不过,就上市公司而言,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42条要求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亦即,上市公司的相关年度的年度股东大会应当在紧接着该年度的那个会计年度的6月30日之前举行。由于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和审计需要一定的时间,实践中,A股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通常在每年的3月至6月之间举行。
值得注意的是,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年会的召集、主持、召开、表决、会议记录等事项,应当遵守《公司法》第100条至第107条的规定。
二、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第100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和期限。
(一)股份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了股份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6种情形:(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3)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5)董事会认为必要时;(6)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第100条第六项赋予了股份公司的章程在《公司法》规定的上述6种情形之外,对股份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其他情形作出规定。
一是,在股份公司的“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所说的“董事人数”,指的是股份公司在任董事的人数;而所说的“本法规定人数”,应指《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下限,即5人。因为,既然《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在表述上分别使用了“本法规定人数”和“章程所定人数”,那么,“本法规定人数”就应当是有别于“章程所定人数”的概念;考虑到《公司法》第108条第一款针对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人数规定了“五人至十九人”这样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字,因此,我理解应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更容易触发的人数为标准,将《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所说的“本法规定人数”理解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下限。
在股份公司发生董事辞职、去世或被免职等情况时,可能会出现在任董事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人数的情况。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108条第一款针对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人数只是规定了“五人至十九人”这样一个区间,而实践中,股份公司的章程根据《公司法》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的其董事会成员的人数通常都会比5人高,因此,在触及《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所说的“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往往就已经先触及了《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所说的“董事人数不足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规定,从而,《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所说的“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通常没有其适用的机会——当然,在股份公司章程规定其董事会成员为5人的情况下,如果该公司的董事人数少于3人,就既发生了“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又发生了“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情形。
二是,在股份公司的“董事人数不足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所说的“章程所定人数”,指的是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的人数,这个人数可以是5至19之间的一个确定的数字,也可以是5至19之间的一个区间。
但是,在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是一个区间的情况下,在认定在任董事人数是否达到“不足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条件时,应以更容易触发的人数为标准,即应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区间上限为标准。比如,假设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其董事会人数为7至10名董事,如果在任董事只有6名,由于在任董事人数占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上限10名的比例低于三分之二,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董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00条关于“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
《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的立法逻辑在于:如果股份公司在任的董事人数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可能影响公司董事会的正常运作、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尤其是在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某些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可召开董事会会议或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因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人数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而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因表决时无法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而无法通过有效的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规定在“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股份公司应当及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其目的是促使股东大会尽快补选董事,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
当然,根据《公司法》第100条第六项的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也可以规定,在“董事人数虽然没有达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情况”,但是已经达到不足其“四分之三”时,也应当尽快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补选董事。
值得注意的是,在股份公司的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在任的董事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最低人数(即低于5人)的情况下,还将触发《公司法》第108条第三款和《公司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三是,在股份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企业所得税法》所说的“亏损”是指企业依法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0的数额。结合《公司法》第16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的亏损包括公司以前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和当年发生的亏损。从而,《公司法》第100条第二项所说的“未弥补的亏损”,包括股份公司未能弥补的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和当年发生的亏损。关于公司弥补亏损,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66条的注释。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80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从而,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股份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因此,在认定股份公司是否触及“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应结合股份公司的各个股东实缴出资的情况以及公司的未弥补亏损的情况来加以确定;如果股份公司在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之后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则可以考虑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所载明的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或实收资本为准。
《公司法》第100条第二项的立法逻辑在于:股份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或超过其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这意味着公司出现了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等不利情况,公司股东对此享有知情权,理应让股东知悉,并由公司的股东行使质询权、建议权、提案权,使其有机会了解发生这种不利情况的原因并有机会提出应对这种不利情况、改善公司经营的建议或对策,或督促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积极改善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甚至更换董事会成员进而更换高级管理人员,这也是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体现。
四是,在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在计算《公司法》第100条第三项所说的“百分之十”时,应以相关股东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时作为计算基准日,以股份公司在该基准日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包括作为库存股的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为分母、以相关股东在该基准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数量之和为分子进行计算。
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100条第三项中的“百分之十以上”,包括10%。
根据《公司法》第100条第三项,享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的主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提出请求的主体在提出请求当时具有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是,提出请求的主体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比例达到或超过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
考虑到根据《公司法》第100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只要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即可,因此,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的股东,应至少在其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持续满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甚至,在相关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情形,相关主体可能还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具备以上条件。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并单独或合计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第89条规定:“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解散诉讼,但其处理办法同样可能适用于股份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享有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权利的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100条第三项使用的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表述,因此,《公司法》第100条第三项只是规定了享有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的股东应以具备“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这一条件为前提,并未规定其他条件。比如,没有像《公司法》第110第二款那样规定只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享有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也没有向像《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那样规定只有“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像《公司法》第101条第二款那样规定只有“连续9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因此,股份公司的章程不应在“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份”之外,对享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的股东的条件作出附加诸如连续持股时间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期间、具有表决权或其他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问题是,符合条件的股东应当向谁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对此,《公司法》第100条没有明确规定。
我理解,因股东与公司互为相互独立的主体,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对象应为公司,而不是董事会或监事会,股东的请求指向的是公司,而不是其内部的机构或具体的个人,至于公司接到股东的请求之后由哪个机构或哪个人来作出反馈,则应根据公司章程加以确定。因此,在股东提出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的送达方面,只要按照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向约定的公司联系人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即可,不一定必须送达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
不过,对于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相关股东将临时提案“书面提交董事会”,而《公司法》第101条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权的归属,因此,相关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宜向享有股东大会会议召集权的主体提出。退一步讲,如果非要要求相关股东将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提交给公司的某一个机构的话,由于董事会是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第一顺序的召集权人,我理解,这一机构首先应当是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只要相关股东将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送达公司董事会,就应视为触发了《公司法》第100条第三项所说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的情形,从而,相关股东将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提交给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之日,至少可以作为《公司法》第100条所说的“两个月”的起算点。其中,我理解,相关股东将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提交给董事会秘书等具有相应职责的人员,应当视为已经提交给了董事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100条使用的是“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表述,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只能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能请求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五是,在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由于根据《公司法》第108条第四款、第46条和第111条的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当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方式来行使职权,因此,股份公司董事会关于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
根据《公司法》第110条和第101条关于董事长职权和董事会会议的规定,在股份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先由董事长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就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决议,之后再由董事会召集召开股东大会会议。
六是,在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由于根据《公司法》第118条、第53条和第119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监事会应当通过召开监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方式来行使职权,因此,监事会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监事会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
根据《公司法》第118条和第117条关于监事会主席职权和监事会会议的规定,在股份公司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先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决议,之后再由监事会将该提议提交给董事会。
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100条第六项允许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在发生《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时,股份公司也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比如,在任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四分之三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一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的董事长提议时,也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等。
但是,虽然《公司法》第四章第二节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结合《公司法》第119条第二款关于“(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43条第一款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8条第一款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以及第55条第二款关于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本身是含有“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一立法本意的。
因此,股份公司章程关于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的规定,不能与《公司法》的规定(包括其第1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相抵触。比如,股份公司的章程不能规定“只有在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请求时,才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为,这一规定排除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但又少于15%的股份”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00条第三项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股份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
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期限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00条的规定,在发生《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股份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问题是,《公司法》第100条所说的“两个月”的起算时间是什么?不同的触发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有不同的起算时间。具体来说:
一是,在“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情形,《公司法》第100条所说的“两个月”的起算时点,应为股份公司在任董事人数首次不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成员确定数字的三分之二之日;在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成员的人数未规定确定的数字而只是规定一个区间时,则为股份公司在任董事人数首次不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区间的下限的三分之二之日。
二是,在“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的情形,《公司法》第100条所说的“两个月”的起算时点,应为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首次达到公司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之日。
三是,在“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的情形,《公司法》第100条所说的“两个月”的起算时点,应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第一次送达公司之日;值得注意的是,在股东的请求的送达方面,只要按照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向约定的公司的联系人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即可,不一定必须送达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
四是,在“董事会认为必要”的情形,《公司法》第100条所说的“两个月”的起算时点,应为股份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之日。
五是,在“监事会提议召开”的情形,《公司法》第100条所说的“两个月”的起算时点,应为股份公司监事会作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之日。
六是,在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中,《公司法》第100条所说的“两个月”的起算时点,应为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发生之日。
由于《公司法》第100条使用了“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应当在这两个月之内完成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会议通知的发出和临时提案(如有)的提出、临时股东大会的实际召开等事项。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100条没有使用“完成召开”的表述,我理解,临时股东大会的实际开始时间发生在这两个月之内即可,如果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开始之后会期超过一天或者依法中止、延期,不属于违反《公司法》第100条的规定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100条使用的是“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表述,因此,《公司法》第100条第二句所列的各种情形,仅适用于召开股份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不适用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