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条文注释
股东人数的限制,既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原始股东,也包括公司设立后由于新增出资、转让出资、公司合并等原因新增加的股东。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四条 【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案例25
超过法定人数的“隐名股东”难获股东身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665号)
2004年9月28日,全民所有制企业A服务中心改组为B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改制后,原服务中心的195名在职职工以安置费及现金出资的方式,向新成立的公司投资。为便于公司的设立,向公司出资的原服务中心195名职工选择29人作为出资人代表。2005年1月17日,公司制定章程,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向29名股东代表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其他166人的出资记载于29名股东代表名下。2005年1月14日,服务中心向赖某出具内容为“股金”55000元的收据一张。同年1月25日,赖某与股东代表宋某签订《股权委托书》,该《股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赖某自愿入股到B公司,股金为55000元。因入股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赖某全权委托宋某作为在公司的股权代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参加公司的一切活动。但赖某仍享有该股权的分红受益权和转让权。委托期限为公司的存续期。”2006年9月29日,赖某解除了与宋某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委托关系,并将解除委托的事实书面通知了B公司及其董事会。赖某认为,由于解除了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对公司的权利应由其本人行使;而B公司却认为,赖某只是B公司的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受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对赖某的看法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无法就赖某的股东资格问题达成一致,故赖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将其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虽然赖某实际向新都市场开发公司投入了资金,但赖某的身份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其投入公司的股金应为投资款,其享有分红权等均需经过其授权代表来行使。B公司的股东已记载于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予以了确认,因此赖某不是B公司对外的股东,赖某虽解除了与宋某的《股权委托书》,但该委托系其双方之间的行为,该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或确认,赖某不得以其已解除与宋某的股权委托关系为由要求B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赖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中小型国企改制面临的一大难题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通过设立出资人代表的方式只能在形式上解决公司设立问题,却很难避免诸如本案之类的股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案例26
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未载于公司章程被否认股东身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二终字第0143号)
2005年6月5日,H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6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就公司净资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其中丁某为2247700元、庄某1101620元、张某1057160元、李某533520元,并对丁某和张某转让股权等事项形成决议。李某、丁某、庄某、张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05年6月27日,H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李某、丁某、庄某、张某变更为李某、庄某,注册资本变更为105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800万,庄某出资250万元。2007年8月14日,李某与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庄某在H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另查:2001年5月13日至11月8日间,H公司累计收到庄某交到公司的投资款45万元整,H公司向庄某出具了收款凭证,其中庄某将H公司于2001年7月8日、7月25日及9月1日向其交付的收款凭证上添加“收江某投资款庄某”、“收到沈某投资款叁万元正庄某”“收郭某投资款经手人庄某”等字样并交由江某、沈某、郭某,该三张收款凭证上记载金额合计9万元整。2008年1月,江某、沈某、郭某以H公司和庄某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退还其股本并按出资比例分红。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为两种:一是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出资;一是在公司设立后增资时向公司出资,加入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时,公司股东应履行制定公司章程及缴纳出资等义务,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亦作出相应的记载;在公司设立后增资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经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本案中,江某、沈某、郭某与H公司之间无公司法规定的上述情形,故三人为H公司股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庄某在H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上记载内容并交付他人,因其无证据证明H公司及全体股东知道或认可,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庄某在公司的出资额应当以登记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庄某在退出公司后,称江某、沈某、郭某为公司设立时股东不能成立。故此,江某等人要求退还股款和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江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隐名股东在我国经济社会中大量存在,因此种出资形式临界于法律边缘,自身利益的保护成为一大难题。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27
股东未按期缴足出资被处罚(京工商西处字[2008]第655号)
2006年3月23日,西安A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之一,与他人共同投资,向北京市某区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了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的“北京B互动技术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西安A集团有限公司应缴付注册资本金112万元,第一期缴付了注册资本金89.6万元,余22.4万元下期缴付。作为公司登记事项,规定了下期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但是,截止至2008年4月9日,西安A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作为注册资本金的人民币22.4万元。
工商部门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规定所指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司法》第26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缴纳期限的规定,遂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11200元罚款的处罚。
事后,西安A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股东的出资是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没有股东的有效出资,公司设立即为无本之木。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责任,无论是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是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制度,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行为时都会对股东、第三人及公司本身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81条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条文注释
1.货币出资。股东用货币出资,除了人民币外,还可以用外币出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各方用现金(货币)出资时,中方合营者的货币一般为人民币,外国合营者一般为外币,外币可以按照规定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2.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实物是指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财产。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明确给单位或者给个人使用的权利。以上述财产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3.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可以用于出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案例28
股东对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所作的特别约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公布)
2006年9月18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刘继军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同月30日,国华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10月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
同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在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三方股东按照约定分配,即启迪公司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16%,国华公司享有80%,豫信公司享有4%。在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3)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4)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
同年10月25日,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同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
同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2006年11月2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9·18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的《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继军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科美投资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股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豫信公司和国华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9·18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应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国华公司直到2006年11月2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系启迪公司所为,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了公司的出资义务,其用于出资的550万元有合法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中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启迪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是否合法。《9·18协议》是刘继军代表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与张军签订的,刘继军用以出资的是教育资源,实际出资的是张军。在签订《9·18协议》后,刘继军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由刘继军等三位个人变更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同日,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并且签署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各方出资及所占股权比例进行了约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9·18协议》与《10·26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不具有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属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对出资、股权及盈利分配的特别约定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8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11条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对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案例29
股东出资不到位被罚款(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2号)
2004年1月18日,何某将其位于青山工业区的工业用地26.30亩,验资确认为4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共同投资,于2004年2月10日在青山工业区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A公司在此土地上建造了厂房进行生产。但何某未将其26.30亩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至A公司名下。2005年10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何某未按时将作为注册资本的26.30亩土地使用财产权转移到A公司名下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28第1款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之规定,对何某罚款22万元。何某认为,26.30亩的工业用地已为A公司实际所有,但由于该区域有关规划的调整,致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过户至A公司名下。故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未将26.3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至A公司,A公司虽然可以在事实上使用该26.30亩土地,但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其物权仍然为原所有人所有,原告没有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过户不能系该区域有关规划调整的客观原因所致。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实践中,公司股东以不动产形式出资时,大多认为将不动产转归公司占有和使用,即完成了出资义务,而往往忽略了产权的过户登记,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案例30
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被判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
X公司、S公司、J公司决定成立一家生产化妆品的公司,他们经过协商后,决定以S公司为基础,将S公司改组成立一家新的公司L化妆品公司。为此,三家公司签订了发起人协议,并草拟了章程。其中,章程约定,X公司、J公司以货币出资,分别为300万元人民币,S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厂房出资,净资产评估为400万元人民币。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各方须办理完毕实物和产权转移手续。随后他们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请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X公司和S公司均缴纳了各自出资,而J公司承诺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把投资款汇入公司账户。此后,J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出资义务,使L公司经营活动因资金不足发生困难。三家股东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三家公司订立了章程决定成立L公司,该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三家公司均应依据章程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股东之一J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据此判令J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X公司、S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公司成立时必须拥有法定数额的资本,只有如此,公司才能获得经营主体资格,顺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
●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70、71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0-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7-21条
第二十九条 【验资证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条文注释
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都可以依法承担股东出资的验资工作。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公司名称;2.公司类型;3.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4.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5.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6.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7.其他事项。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条 【设立登记】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条文注释
公司登记申请书,应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了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外,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公司经营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25、51-58条
第三十一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1
因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判担责
D公司系由S机械厂与黄某、郑某合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80万元,其中黄某应投入实物资产及货币共人民币323万元,郑某应投入实物资产人民币19万元,S机械厂应投入货币人民币38万元,S机械厂占出资比例10%。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表明,D公司验资时S机械厂投入人民币38万元,黄某投入人民币12万元作为验资款,其他股东及黄某的其余投资款均未到位。2000年8月9日,H净水厂与D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D公司向H净水厂供应价值人民币510万元的dh-lqd200型沥青软包装整套设备一套。合同约定H净水厂支付生产定金40%,D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将设备运抵H净水厂安装完毕;H净水厂验收设备后支付货款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10%,设备运转后支付10%,余款在保质期内付清,保质期为1年。签约后,H净水厂按约向D公司支付人民币714000元,但D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H净水厂交货。期间,黄某、郑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H公司遂将D公司和S机械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已付货款。
法院认为,H净水厂与D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约后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H净水厂已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D公司应向H净水厂交付机械设备。然D公司收取货款后,却不交付货物,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H净水厂要求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D公司的注册资金仍有人民币330万元未到位,而S机械厂是D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资本不足的事实负全部充实责任。H净水厂要求S机械厂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予以准许,但S机械厂应在D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D公司应返还H净水厂预付款,D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S机械厂应在D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缴付差额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足额缴付设立公司所必需的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是股东的共同责任,如果设立公司出资不足,股东应以其财产对应缴付的设立公司出资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2
股东出资不实被判承担责任
甲、乙、丙分别出资70万元、80万元和350万元,成立了Z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乙均以现金出资,丙以房产出资。公司成立后,又吸收了丁出资100万元入股。半年后,该公司经营不善,拖欠H公司480万元,H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查明,Z公司在设立时,丙作为出资的房产价值150万元,其他股东如实出资。另查明,Z公司现有设备、办公用品折价估值200万元。
法院认为,丙在Z公司设立时,将作为出资的房屋估价过高,故依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通知原告H公司追加甲、乙、丙为第三人,并判令Z公司偿还H公司债务480万元;对于丙承担的200万元责任,甲、乙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综上,“资本确定原则”是我国《公司法》“资本三原则”的首要原则,而本条规定则是“资本确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
第三十二条 【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案例33
钱某因无法提供出资证明书被否认股东身份
钱某是一位科技工作者,研制了某专有技术,并以其作为出资,与乔某、秦某、李某一起作为股东注册了F公司。公司章程载明,钱某的技术股占20%,并估价40万元人民币,加上其他股东的实物、现金等出资,该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公司成立后,钱某向公司移交了其技术资料,并制作了成品,经试用合格。随即有客户上门订购。之后,F公司经营亏损,秦某与钱某发生矛盾。钱某不再过问公司的事。秦某主持公司董事会决定“技术股退出”。此后,A实业公司兼并F公司,并将李某、乔某的出资部分退还,剩余部分承诺日后退还。钱某的技术股退出,没有任何人为其退款或承诺日后退款。于是钱某诉至法院,要求A实业公司支付其技术股折价款4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F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置备股东名册;F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在股东栏内曾有过钱某作为股东的记载,后又涂掉,在出资人栏内没有钱某;会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书证明股东的实缴出资总额为120万元(恰好是乔某、秦某、李某的出资数额之和)。同时钱某所提供的能证明其为F公司股东的证据为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有其参加并签名的记载;其已向公司移交了技术且公司已据此制造出产品。公司经理秦某并不否认F公司成立之初有钱某参与,但公司正式注册时没有钱某,因为其提供的技术不过关。另外两位股东乔某、李某则对钱某是否为F公司股东说不清。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钱某为F公司股东,故依法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身份的重要证明,在公司未依法履行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的情况下,股东应及时主张该项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例34
股东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权利获支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12号)
2001年2月9日,G公司、F公司及K公司签订合同和章程,设立H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由G公司出资7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F公司出资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K公司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其中K公司的出资额由G公司和F公司按其各自占注册资本相应比例代为垫付,并与各方出资同期缴付。同月,H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2年9月7日经股东会同意,F公司将其持有的H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G公司。当日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此后,G公司与K公司双方就后者持有H公司15%股权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遂以H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取消K公司的股东权利。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H公司2002年9月7日置备的股东名册上,明确记载了K公司为股东,而H公司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确认股东名册的记载效力。据此,法院驳回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成员状况与公司股东名册不符的情况下,应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案例35
股份受让人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获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464号)
2002年,Y公司成立,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企业《章程》内容为:Y公司由19名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组建成立,企业注册资本为570000元,罗某的出资为221195.05元,占Y公司总股本的38.8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其股份后,由企业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内容。2007年9月28日,罗某与朱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Y公司《章程》的规定,罗某将所持Y公司2%的股份转让给朱某,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2007年10月8日朱某向罗某给付了股份转让款。2007年10月16日罗某采用公证的方式向Y公司的所有股东送达了《股份转让通知书》,Y公司股东在罗某通知的期限内,无人购买罗某转让的股份。2007年10月30日,朱某向罗某发出通知,要求罗某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手续。然Y公司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朱某遂将罗某及Y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罗某与朱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已按Y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向Y公司全体股东送达了股权转让的通知,但Y公司的股东在通知购买的期限内,均无人愿意购买,应视为Y公司的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罗某对外转让,故罗某与朱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朱某已合法取得Y公司2%的股份,根据Y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Y公司应将朱某受让的2%的股份和朱某的姓名、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并向朱某签发《股份证明书》。罗某和Y公司应协助朱某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受让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法院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将股东姓名及出资情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
相关案例索引
1.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44号)
本案要点
公司股东经协商自愿退出公司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虽未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但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退出方或者其他股东主张未经股东变更程序的协议形式欠缺、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徐锋、吴志祥、施百成与路小生、金学芳股权转让纠纷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民终字第251号)
本案要点
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3.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本案要点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25条
第三十四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案例36
股东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9585号)
北京甲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持有该公司增资后1.2%的股权,并已判令该公司为李某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6日,李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该公司当时的注册地邮寄了《依法查阅相关文件及会计资料的请求》,该特快专递上注明了该公司董事长邓某的手机号码,但邓某拒绝签收该邮件。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提供自其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李某查阅和复制。
甲公司辩称:李某的诉求具有恶意、不当目的,且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2人,没有监事会会议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李某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李某向甲公司的注册地邮寄了《依法查阅相关文件及会计资料的请求》,应视为李某履行了内部救济程序。鉴于甲公司没有成立监事会,故李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股东只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而无权要求复制,故李某要求复制公司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甲公司关于李某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北京甲公司向李某提供公司自199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及公司会计帐簿(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其查阅。二审维持原判。
综上,股东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内部程序后如不能得到救济,可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案例37
公司无合理根据不得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公布)
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系佳德公司(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中,李淑君的股份系受让于公司原股东张育林。四人向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在公司住所地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孙杰、吴湘、王国兴在申请书上签字,李淑君由案外人张育林代签字。因李淑君的代签人张育林现为案外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案外公司尚与佳德公司有工程款纠纷,佳德公司在收到该申请后,函复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不服,以其享有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德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供查阅。
佳德公司辩称,张育林现为案外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佳德公司和案外公司之间涉及巨额工程款的仲裁案件未决,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不能允许其查阅公司资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但李淑君的代签人张育林现为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佳德公司和广厦公司之间涉及巨额工程款的仲裁案件未决,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书和四人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有张育林签字,四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张育林与本案知情权纠纷的发动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也证明四人在诉讼前后与张育林之间一直保持密切交往,其提起知情权诉讼不能排除受人利用、为公司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刺探公司秘密进而图谋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的重大嫌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的诉讼请求。
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作为佳德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向佳德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佳德公司以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应对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佳德公司认为四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收集并向广厦公司提供工程款纠纷仲裁一案中对佳德公司不利的证据,损害佳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其主要证据是四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均有张育林代李淑君签名,而张育林的身份系广厦公司派驻佳德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且直接参与了广厦公司与佳德公司的仲裁一案。佳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四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的目的,且可能损害佳德公司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佳德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查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相关案例索引
1.藏丽诉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本案要点
公司原股东失去股东资格后,即不再具有行使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其要求对公司行使任职期间的知情权的,不予支持。
2.徐尚忠、付秀兰诉北京永盛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0]西民初字第02954号)
本案要点
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前置程序,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就向法院提请诉讼,提起诉讼不能视为向公司提起请求,在诉讼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也不能视为履行了前置程序中的说明目的,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第三十五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案例38
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公布)
蒋洋系科创公司(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出资比例为14.22%,而红日公司(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在科创公司的出资占5.81%。后科创公司为增资扩股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议题是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但是红日公司和蒋洋均对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投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但是,在股东会召开后,科创公司即与陈木高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陈木高同意科创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的全部新增股份。同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在此后,科创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在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蒋洋均参加了会议,投弃权票。
现红日公司、蒋洋以科创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股东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的新增资本,按照1999年《公司法》,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出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故其请求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
红日公司、蒋洋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科创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且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股东会中突袭表决,议事程序违法。股东会上红日公司和蒋洋投了反对票,提出同意增资800万元,但不放弃优先出资权。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增资800万元有效,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因侵犯其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陈木高是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取得股份并非善意,其股东身份也不合法,因此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答辩称:虽然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要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但该条款是任意性规范,不影响决议效力。公司增资扩股,由公司与新股东签订入股协议,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且代表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优先认缴时,《入股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在履行过程中,应为有效。科创公司是因公司面临土地价款无法缴纳,土地将被政府收回的困境而吸收陈木高入股,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1.3元溢价购股,且承诺成为新股东后不得再以股东身份分享科创公司在合作协议项目中应分得的35%的盈利,该决议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保证了原股东利益。以后陈木高将股份以赠与和转让方式转给固生公司,陈木高和固生公司均是善意第三人。而红日公司和蒋洋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参加陈木高主持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就优先出资权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却在公司稍有起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科创公司新增资本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以及科创公司章程中的相同约定,科创公司原股东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但是,科创公司在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征询蒋洋和红日公司的意见以明确其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也没有给予蒋洋和红日公司合理期限以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情况下,即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蒋洋和红日公司在科创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故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购买科创公司新增股份的优先权;蒋洋和红日公司将购股款支付给科创公司;在蒋洋和红日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后15日内,由固生公司向科创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并同时由科创公司根据蒋洋和红日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红日公司名下;在固生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科创公司向陈木高返还购股款及利息;驳回蒋洋和红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表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购新增股份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涉及新增股份中红日公司、蒋洋出资比例部分应归于无效,其他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故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同时《入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应属有效。
虽然科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因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已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其虽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但未表示反对。故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提起诉讼,如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权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认购科创公司新增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39
股东要求公司支付红利获支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三初字第13号)
2004年10月30日,L公司、F公司、C公司等六家企业与H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H公司所属的D公司95%的出资转让给包括L公司在内的6家受让方。协议签订后,L公司实际出资到位450.3201万美元,取得D公司30%的股权,成为D公司的股东,同年12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9月,案外人N厂以业务需要为由,向D公司借款2981644.80元,借期1年,并出具借款申请书,D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该借款申请书上签署“L公司利用股利担保”意见。2005年10月13日,N厂归还借款2820000元,尚余161644.80元未付。此前,D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召开年度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对2004年度股东分红作出决议。依据该决议,L公司应得分红款2981644.80元。D公司以N厂借款未还清,L公司负担保责任为由一直未予支付,L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N厂借款申请书中虽有D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手写的“L公司利用股利担保”字样,但该行为属D公司单方行为,并且L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因此而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担保达成合议,被告D公司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依据《公司法》第4条、第35条,判决被告D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L公司2004年度股东分红款。
综上,分红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股东投资入股的根本目的所在。
案例40
小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得到保护(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8703)
甲、乙、丙3个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32.26%、35.48%、32.26%的股权。A公司出于增资的需要,于2005年8月7日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在2005年8月25日前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甲公司对引入新股东出资表示反对。8月20日,在甲公司的提议下召开了第四次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甲公司表示,对其他股东不能自己认缴的增资其可以出资认缴。关于增资的出资期限,甲公司表示可以按原出资时间或本次会议确定的时间缴付出资。乙、丙公司表示情况有变,出资时间目前难以确定。9月20日,A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经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决议,A公司以吸收合并B公司(乙公司与案外人于2005年9月出资成立)的方式完成了增资。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按持股比例对公司的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
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时,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时,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此外,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应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A公司虽然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通过了公司吸收合并的决议,但决议的内容侵害了小股东法定的优先认缴权,该决议无效。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先认缴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
相关案例索引
1.胡克诉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本案要点
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因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得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2.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
本案要点
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进行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时,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3.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诉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公布)
本案要点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即使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也只是产生流通股股东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股东仍然不能取得该新增的股份。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4.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故在法无明文规定或公司股东另无约定的情形下,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额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案例41
股东要求返还出资被驳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1999年12月16日,罗某与王某、潘某、陈某等7人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上述7人决定共同出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专门负责N酒家的筹备工作及开业后的经营管理事项;公司投资总额为250万元,其中罗某作为股东出资25万元,占股权的10%;公司设立董事会,由上述7人组成,其中王某为本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潘某担任。1999年11月6日及12月9日,罗某分两次向N酒家支付了共25万元出资款。2000年2月15日,N酒家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登记股东为王某、潘某、陈某3人。2000年3月5日,罗某等7人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N酒家开业之后的客观情况,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如下:营业执照注册合股人,因股东未最后确定,暂由王某、潘某、陈某3人签注,但实际股东及投资比例以《投资经营协议》为准,在日后适当时候予以更正。从2000年4月起,罗某收取了5个月的投资出资款共41665元。现罗某起诉要求判令N酒家返还出资款。
法院认为,《投资经营协议》是罗某及其他投资人为设立N酒家而签订的入股协议,系罗某及其他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罗某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罗某依约定给付了出资款,N酒家也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为独立法人。虽然罗某非登记股东,但N酒家承认罗某为其实际股东,且依据罗某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罗某已实际参与N酒家经营活动并获取了红利分配的事实,可认定罗某的股东资格。故本案实为罗某要求抽回其出资的股权纠纷。依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的充分体现。
相关案例索引
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人民政府股东股东出资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本案要点
股东以部分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年限届满后,该段期限土地使用权的对应出资价值已凝结内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到期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正常的取回财产的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14条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的组成及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62、67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0条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案例42
部分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解散公司被判赔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1999年12月25日,廖某与谢某签名通过了《顺德市S公司章程》,规定由廖某出资45万元(其中货币15万元、实物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0%,谢某出资5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10%,成立顺德市S公司。2000年1月17日,S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2002年7月19日,马某、谢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S公司作价300000元,由谢某转让S公司35%的股权给马某,转让价为105000元(其中现金102000元,电脑一台作价3000元),从2002年7月1日起,谢某占有S公司65%的股权,马某占有S公司35%的股权;谢某任董事长,马某任总经理;马某应于2002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作为向谢某的借款,另签订借款协议,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2年6月30日前,S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与应收账款权益属谢某所有等。廖某确认其委托谢某转让其在S公司的出资,并确认上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马某即担任S公司的总经理。2002年7月23日,马某将50000元汇入谢某账号。同年11月18日,马某又向S公司支付30000元。2003年3月26日,S公司被谢某、廖某申请注销。同年10月23日,马某以谢某和廖某擅自注销S公司,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和廖某返还其出资83000元,赔偿损失186741.24元,并负担诉讼费。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外,公司的解散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始得解散和清算。谢某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了解散S公司的决议,且无证据证明S公司具有其他解散的原因;亦无证据证明注销前,已依法对S公司进行了清算。因此,谢某申请注销S公司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S公司股东马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和第2款关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谢某因其侵权行为给马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公司解散是关系到公司所有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本案中部分股东擅自将公司解散并注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条文注释
首次股东会会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召开的有全体股东参加的会议。出资最多,应当是指向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最多,只认缴而没有实际缴纳的出资,不应当计算在内。
第四十条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01条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02、103条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案例43
股东会召集通知应明确会议议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445号)
2004年8月1日,L公司的股东甲、乙、丙等18名股东签署了《出资人协议》,由甲将其名下6套房屋作为增资,房屋产权暂不过户到公司名下。2007年10月15日,L公司形成《股东决议》,决定向B银行申请授信贷款36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材料。2007年10月25日,B银行批准了L公司贷款360万元的申请,L公司据此要求甲为该360万元贷款提供进行房屋抵押担保的有关协助手续,而甲拒绝履行协助义务。2008年1月29日和2月27日,L公司分别在《某晚报》、《某商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公司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该公告未明确股东会具体议题。2008年3月15日,L公司股东会如期召开,甲缺席。2008年3月16日下午,L公司的股东会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载明:“2004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甲以房产进行实物出资,因此,甲有方便公司使用、处分该出资资产的附随义务。”甲认为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股东大会决议》。
法院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应包括在会议召开前15日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的具体内容等通知到股东,且对股东会内容的通知,应是具体明确的,不能事后确定或突然增加,以便于股东全面了解会议上需要讨论的问题、事前收集查阅资料,明确自己的态度和应对方案,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公司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了上述《股东大会决议》。
综上,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案例44
仅以公告形式作出的股东会通知不能视为有效通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终字第504号)
原告刘庆兰、陈春平和王德强均系恒大公司股东。2003年12月,恒大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林伟等五人组成董事会,由林伟担任董事长;曹方红等三人组成监事会,由曹方红担任监事会主席。2006年12月,该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职到期。2007年2月19日,恒大公司董事会在其单位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决定于2007年2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但2007年2月28日因故休会。2007年3月2日,董事会再次张贴公告,决定于2007年3月18日继续召开股东大会。2007年3月18日,董事会在新沂市亚欧大酒店召开了由林伟、庄汉文、曹方红等12人参加的股东会(该12人的股权份额占到公司股权总额的70%以上)。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出了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全部连任。
原告刘庆兰、陈春平、王德强认为,2007年3月1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等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了董事会、监事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表决权,要求撤销被告召开上述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被告恒大公司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召集的股东会未通知原告等人,无事实依据。2007年3月2日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通告,定于2007年3月18日在新沂市亚欧大酒店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大会,并张贴在公司公告栏内,视为已告知全体股东。故恒大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召集召开的股东会暨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形成程序以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恒大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会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维持。理由是: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应提前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股东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因此,董事会以通告的方式,召集此次股东大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2.从股东大会表决方式来看,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进行改选,选举结果为所有参选人员的票数均为671股,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三原告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但被告董事会于2007年3月18日召集召开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会议内容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庆兰、陈春平、王德强以被告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未尽通知义务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公司法的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决其政策并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不论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应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作为第二位的附属目标。恒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仅是在其单位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并未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股东,不能使所有权利人都得到通知,因此,刘庆兰等股东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被剥夺。因其通知的方式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故恒大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恒大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综上,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通知,应为实质意义通知,即既要有公司的“告诉”,又要有股东的“知晓”,而不能为仅走通知形式的程序性通知。公司因未经有效通知股东而召开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未能参会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45
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特别规定获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1998年4月2日,上海P广告有限公司第三届股东会作出决议,对公司的股权作部分调整,由原股东即×公司和蔡某将所持的20%公司股份共计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石某等7人,并签订了相应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次日,P公司召开转让后的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在原章程基础上增加第25条条款:本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此后,P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等事由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了申请,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后×公司以上述条款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由原告等股东共同参加并通过的P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根据股东会决议所修改的公司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同时又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特别规定。因此P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公司章程中涉及这一内容的第25条条款无效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例外处理,公司章程如果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也是合法的。这样规定体现了公司法的灵活性,给予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治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例46
经合法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获支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
2001年5月22日,刘某、吴某订立G机电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成立G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吴某出资87.9万元,刘某出资12.1万元。2001年6月7日G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2年1月20日,G公司召开第4次股东大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原股东刘某将所持公司12.1万元(12.1%)的股份转让给谭某,吴某放弃优先购买权;2.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选举谭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等。2002年2月9日,G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谭某出资额12.1万元,出资比例12.1%,吴某出资87.9万元,出资比例87.9%。2002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9日、4月28日、4月 30日和6月7日,谭某分别接管了G公司的印章、个人档案、证照、个人资质证、办公用品、仓库钥匙以及库中相应物品、摄像机等财产。2003年9月22日,谭某与他人各出资90万元和10万元成立F电梯有限公司。2003年9月27日,吴某通知谭某,提议于2004年10月14日下午2时整在G公司办公室召开G公司临时股东会议。2003年10月14日,吴某在谭某缺席的情况下形成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鉴于谭某担任F公司法人代表,不宜再担任本公司主要负责人职务,免去谭某G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职务,由吴某担任上述职务,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等。谭某拒不履行该决议。2003年11月13日,吴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吴某作为代表2 /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股东临时会议的召集权和决定权,有权在谭某缺席会议的情况下作出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对此谭某应予尊重和执行。公司的印鉴、证照等必要经营资料亦应随执行董事的变更而移交。吴某提出的此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判决G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某变更为吴某;同时,谭某应当移交G公司的工商、税务、劳保等证照和全部印鉴及帐册报表给吴某。
综上,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会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不同的公司在这方面往往有不同的做法,法律为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也有一定的法定要求。本案中,吴某依合法程序产生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认可。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2条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案例47
县政府操纵企业董事长选举被判违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行终字第4号)
1997年10月,L县政府派出工作组进驻原L县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矿机公司),指导该企业的改制工作。牛某按改制办法参加竞选该公司董事长。1998年4月2日,在工作组主持召开的该公司股东会上牛某被选为董事长。1998年4月9日,矿机公司变更为T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T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作组的监督下,牛某接收了原矿机公司的财产并投入经营。同年9月15日,工作组决定当月19日由张某主持召开T公司全体股东会。9月19日,工作组成员张某主持召开了T公司股东会议,工作组其他成员参加了会议。会议期间,工作组组织参加会议的股东对牛某进行了信任投票,结果牛某的不信任票占多数,工作组宣布罢免牛某的董事长职务。据此,工作组又组织股东发出选票,选举新的董事长,并根据投票结果,宣布王某当选为T公司董事长。牛某对L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直接组织参与罢免、选举公司董事长的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L县政府帮助、指导原矿机公司的改制工作是必要的,但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矿机公司经过改制成立了T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应由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但L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仍主持罢免、选举T公司董事长,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T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确认为违法。据此,判决确认L县政府1998年9月19日主持罢免牛某董事长职务以及选举王某为董事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L县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综上,完成改制后的企业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享有经营决策、选择管理者等企业经营自主权。《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L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在企业完成改制后仍主持召开职工大会,罢免、选举董事长,该行为侵犯了企业的民主决策和经营自主权,从程序到实体均违法。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51、147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条文注释
在董事任期期满未改选前或者辞职没有选出新的董事之前,原董事仍需履行董事义务,这是董事诚信义务的具体表现,相应的如果董事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话,应当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案例48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董事会制订被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程某于1999年9月进入S公司并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与S公司的有关人员一起组成“××”项目组,负责“××”项目的筹建和研发工作。经过项目组工作人员的努力,“××”项目的研究开发取得了成功。2000年8月,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认定“××”项目技术成果可以作为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S公司准备以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与安徽W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成立前,张某、丁某、毛某、程某与S公司签署了《“××”项目奖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S公司从W公司所给予的760万元技术补偿费中提取380万元作为给“××”项目全体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奖金,程某应得奖金金额为50万元;S公司还从其持有的合资公司50%的股份中提取30%分配给“××”项目主要技术与管理员工持有,程某分得其中的10%,即合资公司股份的1.5%。2000年9月29日,国家科学技术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批准S公司W公司设立合资公司F公司,S公司的“××”项目相关技术作价入股金额为2000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0%。2000年10月24日,S公司预先支付程某奖金20万元。时任S公司董事长的张某在签署该方案后带着该方案到北京参加S公司董事会,没有获得董事会批准。此后,程某多次向S公司索要剩余30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项目奖金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方案不是平等主体进行协商后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不符合《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特征,因此不是合同;该方案中的奖金不是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因此该方案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从性质上看,程某是S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与S公司不是平等主体,程某和其他人员的签字是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该方案予以确认,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该方案应当认定为包括程某在内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制订的奖金分配规定,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处理公司内部事物的公司内部行为。由于其内容涉及利润分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事项,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方案后报请公司股东会批准。但是该方案不是S公司董事会制订,也没有由董事会报请公司股东会批准,显然该方案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既是董事会的职责所在,也是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得以生效的程序要件。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案例49
公司董事长拒不召集董事会会议被认定违法(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广经终字第1号)
1995年9月3日,T公司与H公司经过协商,共同出资成立R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T公司出资44万元,占出资额55%,H公司出资36万元,占出资额45%;天然气工程项目投资4440万元,T公司投资2440万元,占投资额55%,H公司投资2000万元,占投资额45%。1995年10月5日,双方商议制定了R燃气有限公司章程,1995年10月11日召开董事会,同意董事会成员由T公司推举的三人韩某、董某、徐某以及H公司推举的王某、边某组成,由韩某担任董事长。1995年10月18日R燃气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11月广元市人事局发出《关于同意罗某等44名同志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通知》,此通知同意韩某过渡为国家公务员。1998年8月28日,T公司向R燃气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更换韩某、董某2名董事,由李某、刘某、徐某出任董事及召开董事会、改选董事长的提议,同年10月9日,T公司再次提出该提议未果,遂诉至法院(燃气有限公司自注册登记后,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董事任职届满未进行改选,并且未向股东T公司提供经营赢亏情况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法院认为,T公司与H公司经协商成立R燃气有限公司,并订立关于合作建设、经营广元天然气项目协议书、制定燃气有限公司章程,明确T公司对R燃气有限公司所享有的55%的股份,其控股股东的权利地位成立。韩某作为董事长不主持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R燃气有限公司不向投资股东(T公司)提供经营情况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在董事会任期届满后不召开董事会改选董事、董事长,侵犯了控股股东T公司的股东权利。T公司依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有权提议更换自己方推荐的董事和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更换董事及董事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T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是董事长的法定职责,R燃气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拒不召集董事会会议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在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T公司作为R燃气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要求其履行召集董事会会议的做法,理应得到支持。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案例50
会议记录缺少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被判无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225号)
2001年11月20日,以L电气股份公司为甲方,以H公司股东高甲、高乙、高丙和阚某为乙方签订《产权重组协议书》重组H公司,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不变,仍为H公司。重组协议约定:一、股东会:L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施某)、叶某、高甲、高乙、高丙和阚某。二、董事会:成员5人,甲方3人,乙方2人。董事长由甲方董事长兼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三、监事会:由3人组成,甲方2人,乙方1人。四、总经理: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乙方推荐,董事会聘任。五、财务负责人:负责人由甲方派员委任。会计1人由甲方委派,出纳1人由乙方委派。同月22日,通过了H公司《公司章程》,并于2001年12月29日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03年,因H公司董事会董事对公司内部管理及经营等问题发生重大分歧,公司董事长施某及董事叶某提议召开董事会议。2003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召开董事会议的通知》经某公证处向董事高甲、高乙于2003年3月10日送达。该通知载明:定于2003年5月20日上午9:30分召开公司董事会议,议题:变更公司营业地址、公司人事任免、公司财务司法审计等经营管理事项,并作出决议。2003年3月20日,董事会的5名董事施某、叶某、余某、高甲、高乙出席会议,监事黄某、高丙列席。董事会以3票赞成2票反对通过决议。决议内容:1.解聘高甲总经理、高乙副总经理,黄某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员。鉴于高丙为在职国家干部,撤销高丙副总经理监事职务,责成高甲、高乙、高丙、黄某及时移交所有文件资料;2.聘施某兼任总经理,根据本公司《章程》,决定对经营班子实行招聘制,取消原由甲、乙方派员的规定。2003年4月7日,某公证处将《H公司董事会决议》送达高甲、高乙、高丙、黄某。2003年5月9日,H公司以高甲、黄某不履行董事会决议,拒绝向公司移交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文件资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高甲、黄某履行上述决议。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20日,在H公司召开的董事会记录中,7名到会的董事、监事均在该记录到会签名处签名,但对董事会所议事项作成的会议记录却只有董事长施某1人签名,其余人员均未签名,董事会记录中载明的《关于公司若干问题的表决提纲》也只有施某、叶某、余某三人签名。对此,高甲、高乙、高丙否认此次董事会曾讨论过该记录中记载的讨论内容和表决提纲。2.H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18条第5款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H公司召开董事会的提议及提前10天通知公司董事的程序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对于召开董事会时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的会议记录和表决提纲却分别只有法定代表人施某个人和余某、叶某签名,未经其他到会董事签名。根据《公司法》第49条关于“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及H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董事会形成决议的记录因未经全体董事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其他到会董事高甲、高乙对此次董事会记录内容又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次董事会形成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高甲、高乙的异议成立。H公司依据董事会的决议,以高甲、黄某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要求其返还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董事会会议记录是记明董事会会议对决议事项做出决定的书面文件。董事会在举行会议时,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当安排人员记录会议的举行情况,包括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会议的主要内容等。董事会做出决议的,应当对所决议的事项、出席会议董事及表决情况、决议结果等作成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以保证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2条
第五十条 【经理的设立与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使得经理的设置更加灵活,公司可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设立,其职权范围可小于也可大于本条所列举的范围,如果范围小于本法的规定,则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明确予以排除;如果要赋予经理更多的职权,则不仅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授权也可以。
第五十一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条文注释
执行董事的法律地位与董事会相同,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和业务决策机关,对股东会负责。设立执行董事需要通过章程的方式确定,执行董事的职权也应该在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当然在章程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执行董事不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欲设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应通过章程加以规定。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47条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案例51
公司监事无权提起知情权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
2000年1月24日,黄献军、李汉西、王爱民、欧阳丹分别出资35万元、45万元、15万元、5万元成立注册了力衡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权发生了变动,截至2005年7月8日,力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更生,董事为黄健、黄献军、李汉西、罗国庆、肖更生等9人,股东为黄献军、李汉西等12人及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业生物技术研究所工会委员会。后黄健与罗国庆变更为公司监事。为履行监事职责,黄健于2007年9月28日致函力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更生及董事会,要求力衡公司和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2007年9月30日,力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更生及监事罗国庆复函黄健,拒绝了黄健提出的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告黄健认为,被告经营异常,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其提出的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的要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力衡公司提供自2005年请求判令力衡公司提供自2005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迸行审计;力衡公司承担为审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用由力衡公司负担。
被告力衡公司认为,公司不存在经营异常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享有相应的调查权;当调查涉及专业问题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或人员时,还享有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的权利。同时,该条款也对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所享有的上述两项权利的前提条件和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当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才享有调查权及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的权利,且调查的范围应针对异常的经营情况。本案中,黄健要求行使调查权,其前提应为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并且进行审计的范围应当针对其所发现的异常经营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力衡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存在异常表现,故黄健以力衡公司经营情况异常作为依据于法不合。即使黄健依法享有当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的调查权及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的权利,其调查权的行使也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调查的范围也应当限于异常的经营情况,但黄健却要求力衡公司提供2005年至2007年间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这与黄健所发现的经营异常情况而进行的调查并无直接关联。同时,黄健享有的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的权利并不必然是进行审计,故黄健要求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黄健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同时,《公司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据此,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结合本案实际,黄健不是力衡公司的股东,是单纯的公司监事身份,却以力衡公司妨碍其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力衡公司提供自2005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基于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对黄健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依法不应受理。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健的起诉。
综上,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知情权的权利。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条文注释
本条为2005年《公司法》新增的条文,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监事在调查权的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应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且对其中涉及到的关系公司利益的信息,特别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的会议制度】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监事职责所需费用的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条文注释
公司给予保障的是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必需的费用。非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或者是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并非必要的费用,公司无负担义务。至于“所必需的费用”究竟包括哪些具体项目,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52
未履行法定程序,一人公司不能转成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8-02/03/content_794536.htm)
2007年5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A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成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7年7月21日,黄某、潘某与王某、鲍某、李某订立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出资额为4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30万元,技术投资相当于50万元,王、鲍、李三人的出资均为80万元,注册资本将以各股东货币出资额的40%,计172万元申请注册登记”。协议书还对公司的经营期限、利润分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王某、鲍某、李某等三人分别向A公司缴纳了现金32万元。然而,当初5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工商部门也没有对该公司的性质与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10月8日,A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鲍某、李某等三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81万元资金转出,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A公司要求确认上述3人为公司的股东。
法院认为,黄某、潘某等五人虽然订立了投资协议,但该协议未得到工商部门的确认,更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A公司的性质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要求确认王、鲍、李的股东身份,因该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三被告也未经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协议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不直接发生股东身份的实质变化,因此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如果一人公司可以随意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能因《公司法》第64条而承担无限责任;而新加入的股东则按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仅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可的。
第五十九条 【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条文注释
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注意,本条第2款的限制性规定只适用于自然人一人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公司的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主要由发起人制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基本一致,而且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条文注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8条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相关规定
《会计法》
第六十四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5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终字第112号)
H公司为傅某于2007年1月23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傅某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2007年11月12日H公司向Z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因该款至今未归还,Z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同时,Z公司认为H公司为傅某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傅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H公司与Z公司之间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双方借款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H公司从Z公司所借400000元应当返还Z公司。关于宏智公司认为傅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H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傅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傅某应当对海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后,傅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H公司返还Z公司400000元,傅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本条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
案例54
无法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总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1月,J公司出资40万元,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T公司。同年4月,T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M公司向T公司供应1000吨水泥,单价340元,货款总额34万元。合同签订后,M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T公司收到货物后向M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此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2007年12月,M公司以T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T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及预期违约金,并以J公司的财产与T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J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J公司辩称,T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J公司只是T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J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应对T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T公司是J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T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T公司章程只能证明J公司适当履行了向T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能证明J公司的财产与T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J公司应对T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M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0条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条文注释
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经理一职,它是公司董事会的助理机关,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由董事会决定。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案例55
国有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外兼职身份被否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80号)
1999年9月21日,原告饶某受被告海南N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担任海南L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L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和第二届四次董事会推选,担任了公司董事长,正式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2000年3月29日,被告N公司发出《关于撤回饶某等董事的决定》一文。同年3月19日,被告H公司对L公司发出《关于从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并称“此次会议召开之前,暂由你公司合法法定代表人涂某主持全面工作。”同月20日,被告涂某占用了原告的董事长办公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L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无法正常开展,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恶劣影响,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以L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经查,其诉状既未加盖L公司的法人印章又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因此,饶某不能代表L公司提起诉讼。另外,根据《公司法》第70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的规定,原告现仍担任经济性质为国有独资的海南某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任L公司董事并担任董事长的职务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因此,原告以L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驳回了饶某以L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请求。
综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行使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担负着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任务,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既有对公司投资人尽忠实服务的义务,又有为国有资产的运营尽勤勉注意的义务。所以,必须专人专职,固定岗位,明确职责,忠于职守。除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