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增强对外部监管适应性
监管机构的要求和干预能替代银行的经营判断,而银行对此只能“遵命”,别无选择。因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职员可以离职另谋高就,而银行却不能选择监管机构,否则,要么接受处罚,在不断交流沟通中适应监管要求和监管标准;要么就改做其他行业。
一、密切跟踪监管环境的变化
监管当局的角色不再是监控银行是否遵守银行法律和传统的谨慎原则,而是“创造一个规则和法律环境,在这个环境中银行风险管理的质量和有效性都可以最优化,以创造一个良好、可靠的银行系统。”因此,银行监管的任务应该是监控、评估以及必要时强化银行自行风险管理行动。然而,监管当局只是建立稳定银行系统的众多贡献者之一,其他参与者也具有风险管理责任,而谨慎原则越来越强调高层管理者的责任。
保护公众的唯一办法可能是认识到谁承担风险——是个人通过代理人(投资经理和经纪人)作为投资者采取行动,还是金融中介汇集他们的资金,以委托人(银行)身份行事。投资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得到保护,但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披露则是最基本的要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在1913年指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为了有效监控银行机构的金融行为和风险管理,监管当局要求银行必须向公众进行信息披露。
二、遵循风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公布了《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从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条件、市场准入监管要求、审慎性监管标准和要求、持续监管手段、监管信息要求、对问题机构的处理、跨境银行监管要求等七个方面,对银行提出了25条核心监管原则。在市场准入方面,要求制定统一的发照标准,并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程序上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的所有权结构、董事会和高管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对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等,当报批的是外国银行时,还应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同时银行初始资本的来源也要进行审查。对银行董事和高管层的资格审查,包括董事会及高管层整体及其成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董事会和高管层的成员变动也应随时报告监管者,监管者有权反对危害存款人利益的任命。对银行股权转让、重大收购与投资要进行审查。
对于市场风险的控制,监管当局要求银行设置系统的定量和定性标准并实施充分的内部控制,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金要求。对于其他风险控制,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会和高管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风险,并适当为此设立资本金,诸如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都需要进行审慎监控。
在内部控制方面,监管当局要确保银行董事会制定相应政策以审慎经营的方式经营。其内容包括在组织结构上明确职责界定、贷款审批制度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在会计规则上要建立起对账、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制度,建立不同职责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双人控制原则,对银行资产和投资进行适时控制。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对银行业务活动实行持续性监管,包括某种形式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督,必须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接触,全面了解该机构的全球经营情况,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计报告和统计报表手段,必须有办法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审计师对监管信息进行核实,有能力对银行全球经营进行并表监管。
三、保持对监管要求的敏感性
在改进风险管理流程方面金融监管当局发挥着重要作用,由监管当局确定的风险管理方向及要求必须严肃认真对待。尽管银行可能定期感到在遵守原则及监管制度上承担“过度”压力。或许要传递大量的风险信息,但必须牢记因某种理由提出的要求——以确保银行严谨的风险流程或帮助识别和解决流程问题。确保在特定监管区域内的银行遵守监管规则,市场参与者遵守最低金融与控制标准,市场参与者就会获得更多的安全感。
增强对监管规则的敏感性,必须积极主动地争取和利用好自己的话语权,围绕拟出台的监管法律、规则和准则的可行性、未来执行结果、制约因素以及对银行经营与产品创新的影响等,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加强与监管当局的沟通和互动,与监管部门建立密切的日常工作关系,形成主动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和交流的良好互动机制,深刻理解和领会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监管导向和监管要求,按照监管节奏与监管当局共舞。
提高对监管当局要求的敏感性,要求银行家能够有意识地将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纳入到银行风险管理基础建设中,将监管标准以及监管原则转化为银行风险管理政策与程序的基本准则,成为控制和管理银行各类风险的底线。对于银行监管当局明确要求或指导性意见,银行家应在业务经营中认真对待,力求业务经营保持在合规经营基础上。
四、按监管标准披露风险信息
监管当局为满足市场参与者获得相关准确、及时的银行风险信息,要求银行向公众发布其风险信息,真实而公正地说明风险状况。为确保信息具有可比性、内容清楚、真实可靠,银行必须持续跟踪国际会计准则特别是针对银行组织准则的变化,并对银行财务报表和监管报表要求做出调整,以更好地反映银行真实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盈利能力。
巴塞尔Ⅱ将信息披露作为第三支柱,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应包括集团内部的实体,即证券、保险和其他金融子公司,商业性子公司,在保险、金融和商业实体的大额少数股权投资。要求对银行的总体财务业绩、财务状况进行披露,对风险管理战略和措施的信息披露包括风险管理总体理念、总体政策和方法,风险如何产生,风险如何管理和控制,以及是否使用衍生品管理风险,对风险管理结构、风险计量监测过程(模型、风险价值、模拟、信用评级和资本分配等)、模型生效过程、压力测试、后台测试、风险缓释工具的使用、限额(信贷限额、市场风险限额)以及对风险敞口的定期检查等。根据市场参与者和监管机构的要求,披露银行风险暴露定性和定量信息,包括风险管理战略及其有效性。根据监管要求披露制定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政策,以及业务、管理和公司治理的基本信息。
按监管要求披露银行风险信息,是银行家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形式,因为商业银行的社会利益相关者包括储蓄存款人、投资者、代理行等有权利知情银行关键风险信息,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是维持还是调整与该银行之间经济关系,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要求银行遵守纪律,提高经营透明度,接受市场监督,在追求股东价值增值过程中,切实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银行家在经营过程中加强信息披露从某种意义上是一种保持社会和谐的行为,是一种有意的社会沟通和交流,有利于提高市场对银行的信任感,使银行诚信经营的宗旨得到的真实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