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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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建制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不是指这个基本结构——也就是宪法框架——之中所制定的特定的法律。在罗尔斯的理论中,对于正义原则,人们具有遵守它们的自然义务(natural duty),而对于根据正义原则而建立的宪法框架之内制定的法律,人们则具有服从它们的职责(obligation)出于用法一致的考虑,本文使用的“职责”一词都对应于罗尔斯所用的“obligation”一词,本文使用的“义务”一词都对应于罗尔斯使用的“duty”一词。。这里涉及的,就是前面提到的有关“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的问题。罗尔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与他的规则论的联系更加密切。

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不仅要选择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而且要在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选定之后进一步选择有关个人如何处理与社会建制的关系的原则。前者的结果是两条正义原则,后者的结果是他所谓“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93.或“公平游戏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 play)John Rawls,“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in Collected Papers,p.119.。公平原则是所谓“职责”的来源。“职责”不同于“自然义务”,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与社会建制或社会实践方式有联系,后者则与特定的社会建制或实践方式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只有当我们自愿地加入一个建制的时候才有约束力,后者不管我们是否自愿与否都有约束力;前者则只能归之于具有特定角色的个人,而后者之适用于人们之间,是不论他们之间的建制性联系的。根据公平原则,如果一个建制是正义的或公平的,也就是说是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那么,只要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一个建制的格局的利益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去追求他的利益,这个人就有职责去承担这个建制的规则所规定要做的那份工作。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331.罗尔斯用这个原则对适用于普通公民的政治职责和信守诺言的职责作了说明。

前面提到,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提出要把对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辩护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区分开来。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又提出一个新的区分:要把作为一种实践方式之许诺的规则的约束力与作为公平原则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运用之结果的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fidelity)区分开来。这个区分在罗尔斯的规则论乃至正义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许诺,罗尔斯写道:


许诺是一种由一个公共的规则体系所规定的行动。这些规则——就像所有建制一样——是一套构成性的约定。就像游戏规则那样,它们规定某些活动、定义某些行动。在许诺这个例子中,最基本的规则是支配“我许诺做×”这句话之使用的规则。它的意思大致如下:如果某人在恰当场合说了“我许诺要做×”,他就该要去做×,除非存在着一些使他开脱的条件。这条规则我们可以理解为许诺的规则;我们可以把它当作是对整个实践方式的表述。它本身并不是一条道德原则,而是一条构成性约定。在这方面,它与法律规则和法令以及游戏规则具有同等地位;就像这些规则一样,它之存在于一个社会之中,是当它多多少少被作为行动依据的时候。Ibid.,p.303.


要确定公平规则能否运用于许诺实践而引出诚信这种职责,一要看这种实践方式是否正义,二要看许诺的人是否自愿地作出许诺。关于前一个问题,罗尔斯说尽管通常理解的许诺实践所规定的恰当场合和开脱条件是符合原初状态下人们会做的选择的,他还是不愿意把许诺实践说成是顾名思义就正义的事情,因为这样会混淆许诺规则和从公平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诚信职责之间的界限:“存在着多个许诺的变种,就像存在着多个契约法的变种一样。一个人、一群人所理解的某个特定的实践方式是否正义,仍然有待于借助正义原则来确定。”Ibid.,p.304.关于后一个问题,罗尔斯说,作一个许诺,就是诉诸一个社会实践方式并接受它使之成为可能的那些利益,那就是建立和稳定小规模的合作格局。正因为这种利益,人们才自愿地进入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一个人并没有作出许诺这种职责;但如果作出了许诺,而许诺这种实践方式又是正义的,或者说一个人进行许诺活动的条件是符合正义的许诺实践的标准的,那么,根据导出职责的公平原则,这个人就因此而承担了诚信职责,而这是与许诺的规则不同的:


将许诺的规则与诚信的原则(作为产生于公平原则的一个特例)混为一谈的趋势尤其强烈。初看起来它们好像是同一回事;但是,前者是由现存的构成性约定所定义的,而后者则是由原初状态中可能被选择的一些原则所解释的。用这种方式我们因此可以区别两种规范。“义务”和“职责”这些术语在这两种语境当中都被使用;但是从这种用法中产生的含糊性,应该是很容易消除的。Ibid.,p.307.


这两种规范或规则,再加上前面提到的自然义务,构成了个人行动所要遵守的三类社会规则(作为规则,它们都区别于准则和建议等等)。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我们可以对这三种规则或规范作以下概括:自然义务具有道德意义,但不与社会建制发生必然联系。建制性要求与社会建制具有必然联系,但不具有道德意义。职责可以说是介于自然义务和建制性要求之间的:它们一方面与社会建制具有内在联系,另一方面又具有道德意义。罗尔斯尤其强调不能把建制性要求与职责混淆起来:


建制性要求,以及那些从一般来说全部社会实践方式引出来的建制性要求,可以从既成的规则及其诠释当中加以确定。比如,作为公民,我们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就其能确定的而言——是由法律的内容所确定的。适用于作为游戏选手的人们的那些规范,取决于该游戏的规则。这些要求是否与道德义务和职责相联系,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使法官和其他人用来对法律进行诠释和运用的标准与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相像或相同,也仍然是这样。比方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法庭用来诠释宪法中那些调节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确保对法律的平等保护的部分的,很可能是那两个正义原则。尽管在这里,如果法律满足其自身的标准的话,我们显然在道德上必须——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服从法律的,但是,法律要求什么的问题,仍然是与正义要求什么的问题是区别开来的。Ibid.,p.307.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关公民不服从和良心拒绝的讨论,是对这里所说的区别——法律的要求和正义的要求之间的区别——的详细发挥。但这里的情况比许诺的情况要复杂。罗尔斯没有讨论一个特定诺言是否正义的问题。可以设想这种情况:甲对乙说,你如果付给我两百元钱,我就去把你的那个仇人揍一顿。但等甲拿到乙的钱之后,他觉得打人不好,反悔了,不按照诺言去打人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根据许诺实践的构成性规则,还是根据诚信原则,甲都是不对的。他的行动要得到辩护,只能诉诸“不能打人”这个自然义务。就法律而言,罗尔斯不仅考虑它是不是根据体现正义原则的宪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而且认为它即使是根据体现正义原则的宪法程序制定出来的,也有一个是否正义的问题。关键在于,在罗尔斯看来,即使在一个近似正义的“秩序良好社会”中,宪法也仍然是一个虽然正义却不完善的程序。“说它是不完善的,是因为不存在任何可行的政治过程能确保根据它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一定是正义的。”Ibid.,p.311.公民的利益和看法各不相同,从程序的角度来说只有多数裁决原则才是正义的,但多数决定的结果从内容上说却并不总是正义的。“我们必须拥护一部正义的宪法,所以我们必须赞同它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关于多数裁决原则。因此,在一种接近正义的状态下,根据具有的拥护正义宪法的义务,我们通常也就具有遵守不正义法律的职责。”Ibid.,p.311.

但这种职责是有限度的。第一,从法律本身之不正义的程度来说,不正义的负担在长时段内应该是在社会不同群体中间多多少少平均地分布的,不正义政策的困苦不应该在任何特定情况中具有太重的分量。对于那些长年遭受不正义的永久性少数群体来说,上述限度更容易突破一些,因而对他们来说,服从法律的职责就更容易成为问题一些。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就有权利不服从、不遵守不正义的法律,而进行所谓“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它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出于良心但政治性质的反对法律的行动,其目的通常是为了造成法律和政府政策中的变化”Ibid.,p.320.。第二,从公民的态度来说,即使当公民有职责在行动上服从不正义的法律的时候,他们也没有职责要在思想上认为这些法律是正义的。Ibid.,p.316.

罗尔斯从他对建制性规则与建制性职责之间关系的讨论中引出的结论,可以概括为这样几点。第一,建制性职责与建制性规则之间的联系,要求我们在一个建制是正义的、我们因为从这个建制获利而自愿地加入这个建制的前提下,服从它的构成性规则。第二,但建制性职责毕竟是与建制性规则相区别的,为建制性职责提供根据的公平原则同时也要求当我们在某个建制明显不符合正义原则的情况下,不服从这种建制、不遵守它的构成性规则。第三,由于这种建制——特定的法律——并不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前提是一个其基本结构是正义的或接近正义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所以,公平原则又要求在反对根据立宪程序制定出来的某个特定法律的同时,履行遵守这种立宪程序的建制职责和服从正义原则的自然义务。为此罗尔斯又强调公民不服从必须是非暴力的、公开的,进行公民不服从活动的人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