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执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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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与船舶无关的普通债权不能当然执行挂靠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股份

——舟山市鑫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舟山市鑫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

【基本案情】

“新华油19”船由原告鑫博公司从案外人处订造并实际经营。2010年8月,为取得该船舶的经营资质,鑫博公司与被告新华公司签署了一份《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新华油19”船挂靠在新华公司经营。2010年9月,“新华油19”船取得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该船建成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新华公司占股份51%,鑫博公司占股份49%。2013年10月18日,鑫博公司与新华公司又签署了一份《关于“新华油19”船舶产权股份共有归属确认书》,进一步明确虽然“新华油19”船51%股份登记在新华公司名下,但该船经营人、产权人均为鑫博公司,船舶股份100%归属鑫博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新华公司,同月8日,依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宁波海事法院裁定限制新华公司转让、抵押登记在其名下的“新华油19”船51%的股份。同年9月12日,新华公司以该船所有权100%归属鑫博公司为由提出保全异议,该异议申请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驳回。2014年10月,鑫博公司为与新华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同年11月,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新华油19”船的所有权100%属鑫博公司所有,但登记在新华公司名下的51%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2015年1月22日,就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与新华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二、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就上述款项对新华公司所有的“新华油16”船享有抵押权。该判决生效后,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受理。同年4月23日,鑫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新华油19”船的执行,立即解除对该船登记在新华公司名下的51%股份的保全措施,被宁波海事法院裁定驳回。鑫博公司不服该异议,提起本诉。

【案件焦点】

因抵押船舶不足以清偿债权,债权人对虽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为他人所有的他船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法院是否及如何予以实质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之诉。广发银行宁波分行虽就另案船舶享有船舶抵押权,但对抵押船舶以外的财产包括涉案51%船舶股份并无优先清偿权,其权利属于一般债权。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未能证明其对新华公司的债权发生时,对涉案51%船舶股份的登记有合理信赖,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按照物权优于一般债权的原理,鑫博公司以上述船舶股份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一般债权,并足以排除对该船舶股份的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224号案件不得执行舟山市鑫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所有的现登记在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新华油19”船51%的股份。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面临的难题是,关于挂靠船舶能否强制执行的指导性意见与新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201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的,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所有人在船舶股份被冻结后经确权诉讼取得法院判决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效力高于前述答复,但是又存在一般与特殊规则的关系,不能轻易得出据此否彼的结论。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是否停止强制执行涉案船舶股份,应当考虑的首要标准是案外人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如据此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为物权请求权人,或者其债权的发生与船舶股份变动有关,或者其已履行谨慎义务后合理确信船舶股份由新华公司所有,可为债权提供责任财产担保。然而,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不能完成前述举证义务。广发宁波分行在申请保全该股份时并不知道其实际权属,不属于是物权法和海商法规定的第三人。鑫博公司与新华公司的船舶股份挂靠关系事实清楚,鑫博公司作为实际所有人对于船舶挂靠并无重大过错,理由有两点:一是船舶所有权证书对鑫博公司与新华公司的股份比例进行了记载,载明新华公司占股份51%,鑫博公司占股份49%,鑫博公司借此一定程度上表明股份挂靠关系;二是由于鑫博公司和新华公司按份共有船舶,鑫博公司借新华公司名义经营油船,形式上符合相关行政管理制度。在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所主张债权与船舶股份无直接关联基础上,结合实际所有人过错较小,判决停止对涉案船舶股份强制执行。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 罗孝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