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务精要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三、混合共同担保中第三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规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禁止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句中规定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即所谓担保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有意思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仅规定抵押人可以向其他抵押人追偿,而未言及是否可以向保证人或第三出质人追偿。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是保证部分的司法解释,所以再对比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三十八条中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仅指保证人,但这样的结论又与第三十八条一开始“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的表述不一致。

【问题35】承担担保责任的物权担保人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追偿?

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瑞长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长存公司)、杨某某、陈某甲、崔某、聂某某、赵某、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债务人瑞长存公司向债权人邮政南京分行提供的担保有:(1)杨某某、陈某甲、崔某、范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2)聂某某、赵某用其共有房产提供的抵押担保;(3)陈某乙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上述三项均不存在担保责任份额和条件的特殊约定。后,在债务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还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抵押人陈某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和所有保证人提起追偿权之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6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债务人瑞长存公司偿还陈某乙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2)保证人杨某某、陈某甲、崔某、范某某就瑞长存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分别承担20%的偿还责任。

上述保证人在判决生效后,向南京中院提起申诉,其认为:(1)《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抵押人向保证人追偿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理解错误,让物保和人保互为担保,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法律错误。南京中院就此作出的(2017)苏01民申1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陈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杨某某、陈某甲、崔某、范某某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杨某某、陈某甲、崔某主张抵押人向保证人追偿无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被列入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之中,即总第126项。作为一种人民法院确认的纠纷类型,实践中的追偿权之诉通常是担保人对反担保人,或担保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很少涉及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纠纷。从上述判决和当事人的申诉意见可以看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间的矛盾,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第三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没有给予明确规定所引发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的是抵押人,而不是保证人,所以南京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部分的第三十八条,而不是适用司法解释抵押部分的第七十五条第三款驳回抵押人向保证人追偿的诉讼请求,向其释明应向其他抵押人要求其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本身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直接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分担担保责任。实务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问题上,似乎回避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第三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则,但事实是否如此?

实际上,上述看法是对《物权法》规定的误读,只要真正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实现债权问题上所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这一基本原则和该原则的法律效果后,就会发现,很难在规范上再给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样的规定。我们以下例进行说明: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约定分期履行,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约定债权人乙银行须在全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抵押权。甲公司一笔分期债务未履行,丙公司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此时,丙公司根本无法要求第三物权担保人丁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为乙银行行使丁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权的期限还未届满。如果此时丙公司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有权要求丁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那么丁公司和债权人乙银行之间有关抵押权行使期限的约定的效力应当如何判断?

在实践中,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第三担保人承担债务担保责任的条件或期限存在差异,那么就会出现上面的复杂情形,所以《物权法》要延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就必须为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在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责任问题上,加上“在其他担保责任履行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的限定语。但是,一旦加上这样的限定语,实践中债权人和其他未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人之间有关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和条件的补充协议,和倒签上述补充协议的情形就会纷至沓来,或者又会回到债权人放弃担保权或增加担保权行使期限或条件的问题之上。在结论上,上述限定语即使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也不一定会解决现实中的复杂情形。所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到“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个地方就戛然而止了,即对第三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问题索性不予规定。

我们的观点是,尽管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但除非《担保法》《物权法》后续修订版本,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除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外,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否则其都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也印证了这一结论。在广东东莞中院就“东莞市博钜贸易有限公司等诉东莞市国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作出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东莞中院二审认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卢某某有权要求包括博钜公司在内的担保人(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明确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但亦未否定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不构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相冲突的情形。对于博钜公司就此提出的法律适用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山东高院在其就“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楚某某、程某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作出的(2013)鲁商终字第2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对于程某某向中扶公司的借款,富而通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楚某某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富而通公司作为物的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既有权向主债务人程某某追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楚某某分担相应的份额。楚某某主张抵押人不能向保证人追偿,以及自己只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外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其判令楚某某承担责任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最终,该院没有支持保证人提出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保证人应对债务人程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当注意,山东高院给出的判决是,第三担保人之间即使是可以追偿,其他担保人承担的也仅仅是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有关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的争议

在实践中,在以“追偿权”作为案由立案审理的案件中,以担保人(尤其是专业的担保公司)向反担保人、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案件为主,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案件“十不足一”。在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案件中,又以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为主,物权担保人向保证人或其他第三物权担保人追偿的案件极为罕见,而且审理法院的级别亦较低。在人民法院过往的判例中,以下三个案件具有典型性:

1.湖北省高院就“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汇城公司、原审被告荣华公司、华泰龙公司、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终审判决

华泰龙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汇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顾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案所涉纠纷系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保证人顾某某主张追偿而产生的纠纷。保证人在一审审理时即称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系产生于“其独立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汇城公司之间没有担保顺序和金额的约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无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在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程序中,汇城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债权人农行华中支行的债权得到清偿。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顾某某提出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上述法条明确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追偿情形,这并不等于法律否定追偿权问题,对此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追偿未作出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并基于上述认识支持了抵押人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顾某某在上诉请求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适用,排除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根据列举其一即为排除其他的法理,结合文义解释的原则,物权法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从体系化解释角度分析,当事人提供物的担保时,担保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产生影响,由此可推断物权法在立法本意上不承认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关系。另外,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而在人保和物保并存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务人设定担保关系外,各担保人之间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缺乏法律关系基础,否则会在各担保人之间强行设定反担保。追偿权问题仅涉及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不应强行介入。”

对于本案,二审湖北高院在其作出的(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终审判决中认为,“关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2.从法律功能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作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作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顾某某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保证人顾某某的观点涉及理论界长期争论的核心问题,即追偿权系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不涉及公共利益,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是否能够强制性地在担保人之间分担担保责任?我们认为,二审法院担心的“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没有道理,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应当是所有担保人面对的风险,其完全可以通过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实现顺序的特别约定加以避免,法律本没有任何必要在担保人之间分配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就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15)民申字第128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湖北高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终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并裁定提审和终止原判决执行。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原因即是前文所述,抵押人应当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张追偿权,即应当向债务人或其他抵押人追偿。

2.江苏高院就“南京能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作出的(2011)苏商终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

在南京能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发集团)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南京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南京斯威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特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康成公司用其抵押的房产向债权人银行清偿债务,该公司的股东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大电子有限公司在已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即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向债务人能发集团、保证人斯威特集团行使担保人追偿权。

江苏高院对于向债务人承担了全额清偿责任的抵押人康成公司能否向连带保证人斯威特集团进行追偿的案件争议焦点,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康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其抵押财产被拍卖、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斯威特集团要求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而在具体份额的分担上,法院认为,“由于康成公司和斯威特集团对各自担保的范围及份额并无明确约定,由斯威特集团和康成公司平均分担担保义务,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斯威特集团分担50%的未清偿债务。该院在判决主文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也就是说,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也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可以请求另外一方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康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其抵押财产被拍卖、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斯威特集团要求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于康成公司和斯威特集团对各自担保的范围及份额并无明确约定,由斯威特集团和康成公司平均分担担保义务,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江苏高院并未在判决中阐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间的关系,是因为其认为案涉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所以应当依“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3.苏州中院就“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作出的(2017)苏05民终2063号二审民事判决

苏州中院在其“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作出的(2017)苏05民终20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金龙公司就其代偿行为可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其主张由湘辉旅行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认识不一,审理的结果各不相同。但我们了解到的大致趋势是,在担保权实现顺序问题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不支持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由担保人各自独立承担担保责任和风险正在渐渐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

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时行使的是求偿权还是代位权

通常情况下,在保证人和第三物权担保人之间,人民法院会优先考虑就第三物权担保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做拍、变卖的执行处置。在实践中,很少出现先执行保证人之财产以实现债权,后由保证人向第三物权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情况。但是,一旦出现这种情形,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保证人在追偿时是否有权行使原本已由债权人拥有的担保物权?

【问题36】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向第三物权担保人要求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时,是否有权行使担保物权?

甲向乙银行借款,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丁提供质押担保。债权人乙银行在债务人甲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在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甲向乙银行清偿所有本息债务后,在要求丁清偿丁应当分担的份额时,其是否有权行使原本乙银行对丁提供担保的质物的质权?

分析:《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共同组成的规则,没有对担保法上一个重大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即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向物权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时候,其是否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权就其他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这个问题也是担保法中的尤为重要的理论难题,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是“代位说”,还是“清偿说”?

讨论上述问题的答案,应当确定两个讨论的基础逻辑:(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并不能自然而然作为引致其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这一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因为从担保关系建立之初,承担责任的担保人的义务就是代偿所有债务,而且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和未承担的担保人之间并无相互追偿的协议。在这两个逻辑之上,我们发现,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是法律为了在担保人之中分担债务风险而设立的特殊制度,是一种法定关系,带有强烈的公法强制意味,在理论上并无完全无懈可击的理由。

故,既然是一种法定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法律在担保人之间分担债务风险,就不能超出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预期,尤其是提供物权担保的担保人。可以说,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向其他担保物权人要求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但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用担保物之外的财产承担责任,这也符合担保人其他债权人,担保物其他担保物权人的预期。所以,对于未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物权人而言,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其的追偿仅仅是一个被限定在其提供的担保物之上的有限责任,而非一般责任,在责任范围和责任财产上都不能超出担保物。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物权人提供担保的担保物价值大幅度下降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应当分担的份额”应当如何确定?所以,我们同意代位说,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向第三物权担保人追偿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否则就不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保证人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而减、免保证责任的规定内容。这一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宏博支行与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为清偿的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也因代位清偿而自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此时,担保人因为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在其中一项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同时,代位说在未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物权人,或自己提供物权担保的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地保护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其可以请求破产法院将担保物权所涉担保物从破产财产当中隔离出来,让追偿权成为有担保之债权。当然,我们也认为,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用自己除担保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主动向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履行应当分担的份额的清偿责任。

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应当分担的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涉及保证人向第三物权担保人,那么不能简单地按照担保人的人数以均分的方式分大饼,因为担保物的价值在价值下降时可能并不能覆盖按照人数分配至物权担保人的应当清偿的债权份额,这样会超出第三担保物权人提供担保时的预期。故,确定“应当分担的份额”存在两个限制:(1)第三担保人提供物权担保的担保物价值;(2)各方和债权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果是后续补充约定的,按照放弃担保权的情形认定)。这一结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担保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讨论稿)》第十五条的规定一致:该讨论稿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认定本条第1款中其他保证人‘应当分担的份额’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保证责任和担保物的市场价格以及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之和的比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