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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释字第287号解释

兹将本号解释之主要意旨,分析如下:

一、阐明释示之意义及法律性质

解释文指出:“行政主管机关就行政法规所为之释示,系阐明法规之原意。”于解释理由书谓:“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权,就行政法规所为之释示,系阐明法规之原意,性质上并非独立之行政命令。”释字第137号及第216号解释文中,均有提及“释示”,惟于该二号解释中,则将其定位为“行政命令”,但于此号解释则确认其性质上非属独立行政命令。《“司法院”大法会议解释汇编》,第365页以下,《“司法院”大法会议解释续编》(三),第197页以下。因此,所谓“释示”,系为行政主管机关基于其法定职权,对于行政法规之原有意义加以阐述,使其更为明确者有学者质疑该号解释中所谓之“阐明法规之原意”究何所指。参见葛克昌:《税法解释函令之法律性质——兼论〈税捐稽征法〉第1条之1之增订》,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1期,第70页。,而其法律性质上并非一独立之行政命令。

二、阐明释示之生效日期

本号解释认为,释示之生效日期,自法规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亦即释示之效力,乃可溯及至法规公布实施之日。由此可知,大法官认为,释示亦有溯及生效之效力学者亦有采相同见解者,认为释示系阐明法律之原意,故应与法律结合始生效果,当应自法规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参见陈清秀:《税法解释函令效力的探讨》,载《新竹律师会刊》第1卷第4期,第10页;葛克昌:《税法解释函令之法律性质》,第70页。

三、释示前后见解不一致之解决方式

本号解释认为,对于同一法规条文,先后之释示不一致时,非谓前释示当然错误,于后释示发布前,主管机关依前释示所为之行政处分,其经行政诉讼判决而确定者,仅得于具有法定再审原因时依再审程序办理;其未经诉讼程序而确定者,除前释示确属违法,致原处分损害人民权益,由主管机关予以变更外,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应不受后释示之影响。

亦即释示虽溯及自法规生效之日即生效力,然若针对同一法规,先后所为之释示不同时,除了在前之释示确有违法之情形外,在后之释示对于业经行政诉讼程序而确定之案件,并无溯及之效力。

四、宣告(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说明四与“宪法”无抵触

本号解释认为,“财政部”(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说明四与“宪法”并无抵触,盖该函令符合上述,为维护法律秩序安定之意旨。

五、适用违法之释示,属《税捐稽征法》第28条之退税事由

解释理由书指出,若课税处分所依据之行政释示,如有确属违法情形,其已缴税款者,不论案件是否已经确定(若确定者则由主管机关予以变更),均得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之规定申请退还税款。《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对于因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溢缴之税款,得自缴纳之日起5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亦即大法官认为,《税捐稽征法》第28条中所指“适用法令错误”之退税事由,包含“适用违法之行政释示”。

此外,解释理由书指出,(1980)台财税字第32552号函,并非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不在大法官解释范围。因为,声请人于当初“国税局”依据1980年函,对其课征并使其缴纳之行为时,并未提起行政救济,因此,行政法院无从就该函为应否适用之判断,而该函令,行政法院既无从为应否适用之判断,当然即非该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故不在大法官解释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