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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结论
“纳税”宪法制度之形成,系应肯认税捐基本权,并有效实践纳税者之权利保护。至于国家课税权之行使,则应依民主程序由立法机关以多数决定为之,并符合税捐法定主义、税捐公平原则与过度禁止原则等之宪法意旨,以有效落实纳税者之权利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迄今之大法官会议就纳税者之相关解释,似不得仅着重强制人民纳税义务之实现,而系应逐渐强调税捐基本权之肯认,以有效实践纳税者之权利保护。
固然,多数之“释宪”案例,系集中于税捐法定主义内涵之阐明,不过,亦有部分“释宪”案例坚守税捐公平原则与过度禁止原则等税捐正义之“宪法”意旨,此得由前述案例之检讨得知。
(本章原以《税捐正义之维护者》为名,刊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32卷,第6期)